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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滥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欲合伙造林。2015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甲与周**协商,周**将其位于剑河县太拥镇柳落村”卜家冲”山场承包给被告人周某某甲用于造林,山场的零星杉木、松木由造林者自行处理。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乙、周某某甲、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该山场上的零星杉木、松木进行采伐。之后,三名被告人雇请民工将伐倒的木材搬运至柳落村”土地坳”处,并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经剑河县林业局鉴定,涉案的木材树种为杉木、松木,合立木蓄积共计26.4479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个被告人在公安民警一般性排查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个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建议对三个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滥伐林木行为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自己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滥伐林木行为的过错。其辩称,自己采伐林木是为了造林的需要,请求法院对自己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滥伐林木行为的过错。其辩称,由于自己没有认识到为了造林而采伐林木也是犯罪行为,所以导致滥伐林木。请求法院对自己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甲与其叔父周**口头协议:由周**将其位于剑河县太拥镇柳落村”卜**”(地名)的一幅自留山山场承包给周某某甲造林,所造林木产生的收益发包方享有30%,承包方享有70%;自留山内现有的零星林木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周某某甲与周**达成承包协议后,便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乙合伙共同在周**的”卜**”自留山内造林,杨某某、周某某乙同意合伙造林后,三个被告人决定将山场内的零星林木采伐出售,所得资金作为造林费用。2015年12月中旬,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三人用杨某某的油锯将周**”卜**”自留山内的松、杉林木进行采伐后,又雇请民工将所采伐的林木搬运到柳落村”土地坳”(地名),并加工成2米长的原木。2016年1月2日,在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准备将加工的原木装上车往外销售过程中,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的举报,到柳落村”土地坳”将被告人采伐的林木原木扣押。经过剑河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采伐的林木为:松*原木材积10.8934立方米,杉木原木材积6.7738立方米,共计材积17.667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6.4479立方米。本案立案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木材以6101元的价款予以拍卖。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排查询问过程中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且事后配合案件侦查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个被告人保证在一年内各自种植杉木200株,作为对所采伐林木的补偿。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采**、杉木折合蓄积26.4479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系由被告人周某某甲向周**承包自留山造林,但无证采伐林木是三个被告人共同决定和实施的行为,三个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甲的行为作用稍大于其他两个被告人。三个被告人在案件尚未立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公安机关的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个被告人采伐林木的行为系出于造林的需要,并且在案发后均有自首情节,同时所采伐林木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拍卖,故依法可以对三个被告人从轻处罚。三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依法对三个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拍卖所得价款6101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滥伐的林木木材拍卖所得价款6101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木材买卖经营活动。

六、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甲、杨某某、周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分别在自己的自留山或责任山内各自种植杉木树2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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