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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欧*某为帮助欧*宇凑够房款,准备砍伐位于剑河县南明镇八十村”扣老”山场杉树。2013年8月,被告人欧*某以其父亲欧*焯的名义向剑河县南明镇林业站提交采伐林木申请并押税456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欧*某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姜*均等三人将”扣老”山场的杉树砍伐,将部分木材出售,获利13000多元,部分木材用于修建猪圈。经鉴定,剑河县南明镇八十村”扣老”山场被采伐林木面积1.46亩,立木蓄积为26.5091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罚幅度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欧*某为修建猪圈以及帮助哥哥欧**归还购买房子的欠款,便以其父亲欧**的名义向剑河县南明镇林业站提交林木采伐申请并押税456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欧*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姜*均、姜*辉、杨**三人将位于剑河县南明镇八十村”扣老”山场上的杉林木采伐加工后,请其父欧**用马把木材从山场拉运至村寨的公路边。之后被告人欧*某用自己的货车将大部分木材拉运至玉屏县出售,得款13000余元,剩余的木材用于修建自家猪圈。经鉴定,被告人欧*某在剑河县南明镇八十村”扣老”山场无证采伐杉林木面积1.46亩,折合立木蓄积为26.5091立方米。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初,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欧某某,欧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了犯罪所得赃款1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自愿写下保证书,自愿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林木5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到剑河县南明镇八十村”扣老”山场无证采伐杉木面积1.46亩,折合蓄积26.5091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主动缴纳了犯罪所得赃款,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欧某某已缴纳的出售木材所得赃款12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的赃款800元继续向被告人欧某某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欧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5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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