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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因装修自家房屋需要木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梁某某与自己一起将肖某某(被告人的表*妈)家位于牛大场镇石桥村小屯老组大窝荡毛栎山(小地名)山林的毛栎树进行砍伐。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毛栎树56株,林木蓄积为35.43立方米,损失价值1771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施秉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到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施**民法院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森林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施秉县林业局关于袁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物证油锯一把、柴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袁某某对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施秉县林业局调查鉴定报告,证人刘**、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为起点。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林木的林木蓄积为35.43立方米,应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范围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发现其滥伐林木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袁某某滥伐林木是为了自己装修房屋,系生产生活所需;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另经本院考察,被告人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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