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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刘*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将其从昌乐县营丘镇赵家崖头村赵**处购买的158棵杨树予以采伐。经昌乐县林业局勘查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量为16.6868立方米。

被告人刘*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赵**、赵**、赵**等人的证言、昌乐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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