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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郭**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2012)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5年9月为期40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3.4个,其中一级达标2个、二级达标10个、三级达标16个、四级达标8个、五级达标3个。2013年、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5年9月为期40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3.4个。2013年、2014年均获得监狱表扬。因家庭经济困难,郭**未全额履行罚金刑。2015年5月29日缴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考核期间的收支台帐、本院罚金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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