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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至13日,被告人李*甲办理了10.2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后请他人共同到自家经营管理的责任山林内砍伐林木,后将部分原木拉运至民政木材加工厂加工用于建房。经鉴定,被采伐林木共计62株,活立木蓄积为36.8746立方米,超额采伐26.674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32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宁洱县**务中心核发给被告人李*甲因建盖房屋所需蓄积为10.2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1月4日至13日,被告人李*甲请李*乙、陈某某共同到同心镇锅底塘村梅子树组杨四奶坟自家经营管理的责任山上用油锯采伐林木,后将部分原木运输至民政木材加工厂加工,其余部分遗留在现场。同心**务中心发现李*甲超额采伐后向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日民警将其抓获归案。经普洱**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思茅松62株,活立木蓄积36.8746立方米,可产经济材27.287立方米,扣除已办证的数量,被告人李*甲滥伐林木的蓄积为26.6746立方米,经济材为21.287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的价值为人民币5321元。宁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原木15.859立方米,依法变卖得款人民币3964.75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用材运输加工证明、木材检尺单、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罚没收据、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额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26.67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宁洱县森林公安局的涉案木材变卖款人民币3964.7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旧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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