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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哈*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以(2006)黑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2010)哈*执字第14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哈*执字第29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30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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