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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里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以(2012)哈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东风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先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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