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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在敦化市翰章乡友好村宋**的家中,被告人宋**在明知其家玉米被敦**民法院扣押的情况下,未经敦**民法院允许,擅自将扣押的玉米卖掉,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把此款交到敦**民法院。

案发后,被告人宋**已将玉米变卖款上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延边**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存根),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清单,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收条,敦化市人民法院案件收款票据,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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