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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夫莫*某在卢氏县**责任公司755坑口干劳务时因事故而死亡,卢氏县**责任公司共赔偿莫*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家庭生活扶助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子莫*甲将该款领取后,因未给莫*某父母莫**、孙某某分配应得的份额,莫**、孙某某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卢*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限张某某、莫*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莫**、孙某某现金108496.99元,逾期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张某某、莫*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莫*甲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莫**、孙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22日本院以拒不缴纳罚款为由再次对被告人张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被告人张某某仍拒不执行,致使该案长达五年之久未能执行。经查,本院(2009)卢*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使用所领取的赔偿款支付91600元用于在卢氏**人民医院背后购买小产权房,判决生效后又于2010年10月11日使用赔偿款支付房屋装修及家俱等费用52400元。

2015年5月14日,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莫*甲与莫*乙、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莫*乙、孙某某人民币36000元,莫*乙、孙某某不再向被告人张某某及莫*甲索要下余的法院判决款。约定给付的36000元已全部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将本院2011年6月17日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元交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本院(2009)卢*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莫**、孙某某的申请执行书,本院(2009)卢**第384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执行笔录,本院(2011)卢**第242号、(2011)卢**第242-1号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送达拘留决定书回证,本院(2011)卢**第242-1号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莫**与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及2009年5月14日支付房款91600元、2010年10月11日支付房屋装修及家俱等费用52400元的收条,莫**、孙某某与张某某、莫**签订的协议书及莫**出具的收条,本院执行局收取张某某罚款5000元的暂收条,证人莫**、莫**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的(2009)卢*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系支付赡养费、抚恤金义务,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与执行案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已将本院执行期间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确定的罚款全部交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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