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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简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2014年4月4日,简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瑞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简某某本金30426.5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某不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16日,简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人陈某某藏匿在外,无法查找其下落,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公告送达(2014)瑞法执字第407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告人陈某某名下有房屋一套、起亚越野轿车一辆,还与妻子陈**共有瑞昌市汉庭商务宾馆20%的股份,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但为逃避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继续隐匿,下落不明,致使本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无法得到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权威。

2014年12月16日,本院执行局依法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2月9日,瑞昌市公安局决定立案受理。同年9月29日,瑞昌市公安局在瑞昌市**所大厅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逃避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原委与经过。当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简某某32400元,简某某出具了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王某某、陈**的证言,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及附件、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公告、关于申请执行情况案情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车辆查询信息、房产档案查询信息、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学生身份及家长相关信息证明、短信告知截屏、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瑞昌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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