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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014号判决,以被告人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8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予以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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