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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陆*信用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姚*在玉林市大北路城西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存取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前面办理业务的庞*忘记取走自己的银行卡就离开了银行,于是被告人姚*分三次取款,每次取款2000元,共冒领了庞*银行账户(卡号6227)里的6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姚*回到家,把事情真相告知了其妻子陆*,并把钱款交给其存放。被告人陆*在明知所得钱款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把该6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藏匿。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姚*被抓获后,公安民警责令姚*打电话给陆*,叫陆*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和交出赃款。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陆*自行来到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把6000元赃款交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将60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姚*缴纳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姚*、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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