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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代计才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台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计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代计才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2009)浙台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38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代计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代计才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计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代计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代计才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代计才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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