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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罗刚犯盗窃罪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罗*犯盗窃罪、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罗*、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罗*与廖*(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赁的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久长镇白窑村二组,将中国**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一条型号为HYA20020.4的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300米。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16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经修文县**中心鉴定:300米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11048元。

2、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罗*与廖*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久长镇210国道旁,先后将中国**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在该镇驴坊村、石榴村且正在使用中的一条型号为HYA2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270米。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10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经修文县**中心鉴定:270米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9114元。

3、2015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与廖*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龙场镇云关村(原418库厂区内),先后将中国**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170米型号为HYA6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330米型号为HYA4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16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经修文县**中心鉴定:170米型号为HYA6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价值7955元,330米型号为HYA4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价值18629元。

4、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罗*与廖*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小箐乡沙坝村龙洞组,将中国**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610米型号为HYA20020.5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拖到贵阳市乌当区大关村小龙滩,以40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郭*,所获赃款三人均分。经修文县**中心鉴定:610米HYA20020.5型通信电缆线价值14976元。

5、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罗*与廖*驾驶贵F白色面包车到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杨家寨组,被告人张*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罗*与廖*则用铗钳将中国**限公司修文分公司安装于此且正在使用中的二条型号为HYA20020.4和HYA10020.4型架空通信电缆线盗走129米,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而报警。后被告人罗*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与廖*则寻机逃匿。经修文县**中心鉴定:129米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5372元,129米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价值2950元,共计价值832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罗*、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易*甲、易*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罗*、郭*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罗*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盗窃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2089元,被告人罗*盗窃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34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明知涉案财物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5376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罗*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满五年后又故意犯罪,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罗*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郭*,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全部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修文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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