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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肇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以(2006)动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残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以(2010)哈*执字第28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执字第31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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