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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瑞昌市人民法院就谈某辉与罗**、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冻结被告人罗**、罗*龙的银行存款30万元,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月14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罗**、罗*龙经营的瑞昌**经营部并对金虎家俬财产进行保全。2014年3月26日,瑞昌市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判决罗**、罗*龙偿还谈荣*借款1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5980元,两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谈某辉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因瑞昌**经营部查封的财产已被变卖,且被告人罗**、罗*龙无法联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9月22日,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瑞昌市公安局立案。

案发后,被告人罗**已偿还所欠债务,支付了诉讼费及执行费,并取得谈某辉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罗*龙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罗*龙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朱某军的证明,执行案件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判决书、受理通知书、被执行人身份证、工商登记、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刑事控告状、送达回证、证明等执行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在执行过程中,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并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辩解其哥被告人罗**对其欠款情况不知情,被告人罗**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人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执行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经社区调查,两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罗*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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