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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天马”二轮摩托车在卢氏县城清惠路与商贸城水果市场交叉路口处将卢氏县五里川镇青石沟村阳坡组居民赵某某、崔*某孙二人撞倒,造成赵某某和崔*崔**辆受崔*交通事故。卢氏**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4日,本院对赵某某、崔*与王某某及王**(赵某某、崔*提起崔**时主崔*肇事车辆所有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卢*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判决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赵某某医崔*等各项损失共计40891.54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赵某某、崔*于201崔**25日向崔*申请崔*执行。本院于崔*13年8月15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仍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长期外出打工躲避法院执行。2014年8月13日本院以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对被告人王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决定对王某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28日又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缴纳罚款再次对被告人王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交纳罚款。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部门2013年8月10日和2014年5月14日两次查询,被告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4606的中**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4006.17元和4006.79元。

卢氏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崔*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和解协议约定应支付的35000元全部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人王某某将本院2014年8月18日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交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3)卢*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崔*的强制执崔*请书,本崔*崔*13崔*法执字第535号崔*通知书及送达崔*,本院执行局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2日执行笔录各一份,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12日书写的《保证》,本院(2014)卢**第535号、(2014)卢**第535-1号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本院罚款决定书及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崔*达成的和崔*议书,卢**公安崔*崔*崔*料清单,赵某某丈夫崔*某出具的领条,本院执行局收取王某某罚款10000元的暂收条,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唯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而故意采取躲避方式逃避执行,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所涉(2013)卢*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系支付医疗费义务,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与执行案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其亲属已代其将本院执行期间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确定的罚款全部交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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