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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五、六月份,被告人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村民兰**位于文斗乡凤凰村5组小地名“黄堡田”山林中的杉木和马**。向*在只办理了采伐杉木30株、蓄积2.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木124株、马**3株。2012年,向*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从洪**手里购买村民杨**位于文斗乡凤凰村3组小地名“屋后头”山林中的杉木和马**。向*在只办理了采伐马**30株、蓄积4.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木61株、马**40株。两次采伐杉木185株、马**43株,共计228株。经鉴定,被告人向*采伐林木的总蓄积为51.3712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林木蓄积为44.4712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采伐的林木出售后所获赃款人民币22000元已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其所购买的他人山林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出售林木所获赃款22000元属于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油锯属于作案工具,均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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