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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等王*、陈*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陈**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3日凌晨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魏*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至6月间四次容留六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底伙同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陈**利用裸照欲行敲诈被害人唐*人民币五万元仅得款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同时确认的三名被告人具有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正确,依法所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提讯时,上诉人陈**对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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