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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纪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地铁站东北角,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无故殴打被害人张*(男,27岁),致其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7月14日,被告人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纪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纪表示谅解。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纪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伞、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纪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纪所提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出有因,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开庭未予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经一审开庭质证的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纪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表明纪与张1有过冲突,纪却持镐把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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