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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沈**、刘**、刘*、游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志仁,曾用名余大春,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洪湖市人,系荆州市高潭口水利工程管理处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湖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曾用名沈*,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洪湖市人,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洪湖市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仙桃市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游魁,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洪湖市人,无业。201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身体疾病洪湖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1月24日被洪**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家住洪湖市汊河镇陈坊村1-29号,务农,系本案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余**、沈**、刘**、刘*、游魁故意伤害一案,洪**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余**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刘**在洪湖市汊河镇鄢埠村设点收购藕带,被告人余**来到该收购点,与被告人沈**商谈在汊河镇的藕带收购事宜。因当地还有被害人吴某某在收购藕带,双方在收购价格上存在竞争,被告人余**要被告人沈**拔掉吴某某的藕带收购点后,双方可以一起做藕带生意。随后,被告人余**将吴某某手机号码和居住地告诉被告人沈**。被告人沈**与被告人刘**找到吴某某,多次威胁其不准再收购藕带。期间,被告人余**向被告人沈**传递了吴某某还在继续收购藕带的信息。同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沈**邀约被告人刘**、刘*、游*等人带着砍刀、伸缩棍驾车来到洪湖市汊河镇陈坊村,一伙人闯入吴某某家中以暴力相威胁,将吴某某押上车,被告人沈**随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余**,要与被告人余**见面,准备解决问题。车行至洪湖市汊河镇新街鸿泰酒店附近时,看到被告人余**等在路边,被告人沈**一伙将吴某某拉下车,要他当着被告人余**的面下跪,并退出藕带收购市场。因吴某某不肯下跪,也不表态,被告人沈**、刘**、刘*、游*当着被告人余**的面对吴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余**对吴某某说:“劝你多次,你不听,非要闹到今天这样”。事后不久,被告人余**给付被告人沈**1000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需给予增强免疫力药物,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居住在洪湖市汊河镇陈坊村,从事农业生产。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5832.2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20年30%)、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77176.26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沈**、刘**、刘*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进行协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赔偿11万元(含案发后赔偿的6万元医疗费),被告人刘**赔偿2万元,被告人刘*赔偿3万元,三名被告人合计赔偿160000元。该款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沈**、刘**、刘*表示谅解,并鉴于被告人沈**、刘**、刘*已超额承担五名连带侵权人内部应分担的份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沈**、刘**、刘*的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的多次供述证实:今年5月份,我碰到余**,余**对我讲汊河陈坊村的吴某某收购的藕占(即藕带)价格都比较高。他叫我拔掉这颗钉子,叫我和他一起收购藕占赚钱,并且他将吴某某的手机号给了我;第三天,余**电话告诉我说吴某某还在收;5月27日,我在汊河白云村碰到余**,余**说吴某某还是以高价格收购藕占,对他很大影响,要我带人教训一下吴某某;当天晚上,我邀约刘**、刘*、游*三人开车到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押上车。我在车上跟余**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余**说他在天欣宾馆(应是鸿泰宾馆)附近,我看到余**后就停了车,刘**等人将吴某某拖下车,余**站在一旁对吴某某说:“让你不要收你偏要收。”我就要吴某某跪下,刘**、刘*、游*听到我这么说,就直接上去用拳头和脚对吴某某殴打;第二天(指打伤吴某某后)我要刘*(应是刘**)去找余**出医药费,余**答应给钱,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一毛钱;余**手机录音是我要他录的,那是案发后3天左右,我要刘**去找余**要医药费,我在电话中给他承诺,只要余**肯出钱将此事摆平,我保证不将余**供出来,这事与他没有关系,并叫他用手机录音为证;5月31日杨某甲找到我,说是余**要他出面做工作,他确实拿不出这么多钱,给5000元我就不要找余**了。我没同意。他还问我这事与余**到底有没有关系,我说有没有关系他心中有数。

2、被告人刘**多次供述证实:我和沈**在鄢埠收购点收藕占,余**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收购点,余**对沈**说如果今年想做藕占生意,必须要拔掉陈坊村吴某某藕占收购点,并说吴某某很讨厌,经常在附近高价收购藕占,当时余**将吴某某的手机号给了沈**;2015年5月27日晚上,沈**带着我、刘*、游魁去了吴某某家中,将他押上车,到了汊**酒店旁时,余**站在那里,沈**先下车,刘*跟着下车将吴某某从车上拉下来。沈**推了吴某某一掌,要吴某某当着余**的面跪下,吴某某不肯,刘*就踢了吴某某一脚,将吴某某踢倒了,余**就对吴某某说:“我叮嘱了你几次,要你不收你要收,非要闹成这个结局。”;余**对我使眼色,我、刘*和游魁冲上去对吴某某用腿踢;事情发生后,我受沈**安排,还跟余**打过电话,目的是要余**赔些医疗费,他把这事推得一干二净,不承认是他指使的;余**没有动手打姓吴的,但余**对姓吴的说“要你不收了,你非不听,非要闹成这个样子”。

3、被告人刘*的多次供述证实:我每天都和沈**在一起,平时沈**跟我们在一起吃饭时都谈过吴**(即*某某)和余**的事;余**告诉沈**要想收购藕占就要将汊河陈*村的吴**摆平。因吴**经常在附近高价收购,会对我们造成影响,并且余**承诺只要将吴**摆平了,陈*、鄢*、邹*一带都归我们收;事后我没有找过余**,是刘**给余**打的电话,我听到通话内容,刘**要余**出一半医药费,余**在电话中说不关他的事,他根本不肯出一分钱。2015年5月27日晚20时许,沈**喊我和刘**、游*到吴某某家中,我拿了一根伸缩棍,游*拿了一把刀,我们把吴某某从家中押上车,到汊河新街鸿泰酒店旁,我看见余**站在那里,沈**下车后,我将吴某某也拉下车,沈**要吴某某当着余**的面下跪,并打了他一耳光,我见沈**动了手,就上前踢了吴某某一脚。后来,我、刘*、游*都冲上去对吴某某拳打脚踢。

4、被告人游魁多次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叫我上车,开到汊河镇陈坊村。我与刘**分别拿着砍刀闯进吴某某家中,将他押上车,然后又开到汊河新街鸿泰酒店附近,我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站在那里等我们,沈**先下车,接着刘*将吴某某从车上拉出来,沈**叫他当着中年男子的面下跪,他不肯,刘*、刘**和我就对吴某某拳打脚踢。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我不认识沈**,与他也没有矛盾,前些天他打过我,可能与我收藕占有关系;2015年5月20日左右,沈**带人打了我,警告我以后不许在晏坊、陈坊收藕占,第二天我收藕占的油布被人划破了,第三天,沈**警告我只许收每斤6.5元,并且要卖给他;5月27日晚,我被沈**等人带到余大*那里,接着被沈**等人打伤;余大*对我讲,沙口下新河有人要打我,汊河的沈**要打我,我说,我又没去下新河收藕占,又不认识沈**,他们为什么要打我。

6、证人沈**的证言证实:这时我看见余**站在路边,我就听见沈**对余**说“大**,人我给你弄来了。”然后沈**对老*说“你跟余**赔个礼,从今天开始,没有大**允许,你就不要收藕占了。”余**就对老*说“劝你多次,你不听,非要闹到今天这样。”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以前,我与余**一起在沙口花湾村收购藕占,今年余**在晏坊村承包了几十亩田养龙虾,另外,他单位有事,我们二人就分开了,有时余**忙时我给他帮忙,我忙时余**给我帮忙。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余**打电话找我,他说给我妹夫王*甲帮忙收藕带,出现这个鬼事,说我跟沈**关系蛮好,要我在其中做下工作。并将沈**的电话号码发给我,我就找到沈**将他狠狠地说了一通。

9、证人谢某某、杨**、汪某某、沈**、陈某某、熊某某、王**、田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收购藕占以及被告人沈**、刘**、刘*、游*等人将吴某某从家中挟持到汊河镇新街鸿泰酒店附近,并将吴某某打伤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

11、(2013)鄂汉南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魁曾犯罪的事实;

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收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沈**赔偿11万元、刘**赔偿2万元、刘*赔偿3万元;

14、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油布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受到伤害的地点;

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沈**、刘**、刘*、游魁是打伤吴某某的一伙人;

16、电话录音及文字说明、短信、通话清单证明了案发前后被告人余**、沈**和被害人吴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1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18、被告人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前,其在帮王*甲收购藕占。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人余**、沈**、刘**、刘*、游*为了霸占藕带收购市场,肆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被告人余**、沈**、刘**、刘*、游*的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上述费用合计为177176.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57254元(26209元/年6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居住在农村,本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49元,故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65094元(10849元20年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五名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渔池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且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沈**、刘**、刘*的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洪湖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了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17176.26元(177176.26元-160000元)应由被告人余**、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沈**、刘**、刘*、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刘**、刘*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志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游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余**、游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7176.2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裁判结果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害人余**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沈**共商藕带收购事宜,且具有故意伤害吴某某的犯罪动机不符常理,且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余**不具有伤害吴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无事实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与原审被告人沈**、刘**、刘*、游*为排挤竞争对手,肆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认为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上诉人余**与沈**预谋逼迫被害人吴某某退出藕带收购市场,授意沈**出面带人警告、威胁受害人吴某某,挟持、伤害吴某某的事实,有同案犯沈**、刘**、刘*、游*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沈**、杨**的证词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余**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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