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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采伐昌乐县宝城街道后于刘村东北角、济青高速公路以北的杨树128株。经昌乐县林业局勘查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量为24.6677立方米。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刘**、赵*、张*、刘**等人的证言、昌乐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办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提出滥伐林木是为了给其前妻治病,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8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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