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李**、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李**、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0时35分,在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桥南镇派出所内,民警协助宁西铁路第四项目部,向该项目部劳务队的30多名工人(包括被告人田**、李**、李**在内)发放工资。期间,该所民警因调查此前在该工地发生的一起治安案件,需向李**(另案处理)调查取证。后李**在该派出所办案区内呼喊,谎称被民警殴打。派出所门外的30多名工人听到呼喊后,先后两次强行闯进派出所并闯入办案区,破坏办案区铁栅栏门后在院内起哄闹事、殴打民警。其中,在办案区内被告人田**咬伤民警薛*胳膊,并抓伤其颈部;被告人李**多次上二楼扬言要跳楼自残被民警张*拦下后,被告人李**推搡民警张*,致其后颈受伤;被告人李**殴打并抢夺辅警袁**的橡胶棍,被制止并致该辅警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临渭**警大队出警才平息事态。经鉴定,民警薛*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袁**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受伤三民警1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自述材料,受伤照片,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文书及告知笔录,证人李**、李**、王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田**、李**、李**的供述,谅解书,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李**、李**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采取追打民警、自残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李**、李**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李**、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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