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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罗*、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罗*、罗*、王*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妹,被告罗*、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起受被告罗*、罗*及两被告父亲案外人罗*聘请,负责为被告在工地搭排栅,后*因车祸去世,工程转由三被告继续承包,原告继续为三被告工作。但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拖欠工资422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2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共同辩称,被告方并未承包原告工作的工地的工程,该工程是两被告父亲罗*乙生前承包,但罗*乙去世后两被告并未接手,与两被告本人无关。两被告仅是结算罗*乙生前在世时确认的款项,并代房东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罗*为罗*乙儿子,王*为罗*乙妻子,罗*乙于2014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等13名劳动者于2014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226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搭竹排工资4500元。白*裁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4)394-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罗*乙去世后承包工程并收取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两工地的房东周*、卢*出庭作证,并出示周*、卢*分别与罗*乙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及周*、卢*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周*与罗*乙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周*银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永兴中路二巷11号的七层半楼房交由罗*乙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周*的支付明细记载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罗*乙支付板材费、1-5楼的墙体费等工程款,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分别向罗*、罗*支付6-8楼的墙体费、1-8楼的砌砖费、批荡费、外墙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分别由罗*乙、罗*、罗*签名确认签收。2014年3月27日,卢*与罗*乙签订《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卢*将位于“柏塘村三社”一栋六层半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罗*乙承建;卢*的支付明细记载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向罗*乙支付建房费及2-5层的楼层费,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向罗*、罗*支付楼层费、砌砖费、批荡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分别由罗*乙、罗*、罗*签名确认签收。

证人周*当庭接受法庭询问陈述,确认2014年4月8日的《承建房屋协议书》是其与罗*乙签订,确认支付明细是其记载支付建房的工程款,罗*乙去世后,楼房就由被告继续承建,款项也支付给罗*、罗*,但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建房协议,现房屋已建好;案外人谭*、肖*、邓*、谭*、肖*、王*、王*等人均是为被告在工地工作的。周*还签名确认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三被告接下工程继续施工,但之后便联系不上并拖欠工人工资。证人卢*当庭接受法庭询问陈述,确认2014年3月27日的《承建房屋协议书》是其与罗*乙签订,确认支付明细是其记载支付建房的工程款,罗*乙去世后,楼房由被告继续承建,工程款支付给罗*、罗*,但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建房协议,现房屋已建好;原告与案外人喻*、宋*、肖*、冯*等人均是在工地工作,被告欠这些工人的工资。

被告罗*、罗*对《承建房屋协议书》及支付明细均不予确认,对支付明细中“罗*”、“罗*”的签名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罗*、罗*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主张两房东只与罗*乙约定建房事宜,并未与两被告约定继续建房事宜,对房屋是否建好不清楚;还主张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并出示工人工资的支付明细,该明细未记载有向原告支付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搭排栅的工资是按10元/㎡计算,一共820㎡,工钱仅收到4000元,尚余4220元工资未付。被告罗*、罗*主张对工资如何约定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穗云劳某不字(2014)394-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承建房屋协议书》、支付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乙生前与周*、卢*签订《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协议书中记载的楼房由罗*乙包工不包料承建,故楼房应由罗*乙承包并招聘工人施工,现周*作为发包方确认原告在工地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为罗*乙雇请的工人,故原告的工资应由罗*乙支付。但罗*乙在施工过程中因车祸去世,原告主张罗*乙去世后工程由罗*、罗*承包并收取工程款,上述主张均有发包方周*、卢*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予以证实,现罗*、罗*对周*、卢*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的“罗*”、“罗*”签名不予确认,且经本院释*仍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罗*、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及陈述予以采信,确认罗*乙去世后,两栋房屋转由罗*、罗*承包,罗*乙生前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由罗*、罗*承担。原告为罗*乙雇请,罗*乙去世后,原告继续在工地工作,应视为原告为罗*、罗*雇请,故原告的工资应转由罗*、罗*支付。现原告要求罗*、罗*支付工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也为工程的承包人,但根据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王*并未签收工程款,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为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王*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排栅的工资是按10元/㎡计算,一共820㎡,工钱仅收到4000元,尚余4220元工资未付。罗*、罗*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应当知晓工人工资如何约定,现被告罗*、罗*主张对工资结算不清楚不合理,且罗*、罗*未能对原告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但未支付的工资应为4200元。被告罗*、罗*主张工资已支付完毕,但工资支付明细未记载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罗*、罗*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罗*、罗*向原告刘*支付工资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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