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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开元与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杨*提供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砖工师傅,2012年3月起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2014年被告安排我在新舟镇金钟村河坎组谢*家修房屋,修建到二楼的时候,我在二楼我的作业面吊线的时候被旋转的吊车撞到。摔下一楼地面受伤。我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107361.2元,被告垫付了93000元。我的伤经遵义*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罗开元2014年9月10日所受伤致腰1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罗开元2014年9月10日所受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均评定为伤残十级。我受的伤经遵义*学鉴定中心评估需后续医疗费:1.罗开元腰1椎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8000元。2.罗开元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9000元。我受伤后的三期鉴定经遵义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评定为120-24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此事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0922.8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9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安排原告在谢*家修建房屋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93000元的医药费,同时安排我的孩子去护理。原告是多年的砖工师傅,应当知道砖工的操作规范,吊线只能在自己作业面的墙内阴角处吊线,不能在阳角即作业面的外墙吊线。同时原告应当清楚吊车作业时不能到吊车的作业范围内行走和工作。原告的作业面紧邻吊车的作业面,原告在吊车还在工作的时候,就离开自己的作业面到外墙吊线,被吊车撞到,摔下一楼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受的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20多年砖工的砖工师傅,2014年9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新舟镇金钟村河坎组谢*家修房屋,在修建第二层房屋至4、5线砖时,原告离开自己的作业面到外墙吊线,被旋转的吊车撞到摔下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107361.2元,被告垫付了93000元。原告的伤经遵义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罗*2014年9月10日所受伤致腰1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罗*2014年9月10日所受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均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伤经遵义医学*鉴定中心评估需后续医疗费:1.罗*腰1椎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8000元。2.罗*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9000元。原告伤后的三期鉴定经遵义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罗*于2014年9月10日所受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爆裂性不稳定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24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一直居住在农村,没有农活的时候就做砖工。原告有姊妹六人,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照片,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361.2元(含被告垫付的93000元),其提供出院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29天X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X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30元[90天X(374481228)]。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的是一个区间值应取其中间数比较合理,认定5799.45元(28224365X7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3000元(240天X18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近3年的收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参照2014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的天数应当是鉴定期间的中间值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143.3元(42874365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6801.69元(20667.07X21%X20年)。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28019.1元(6671.22元20年21%)。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认定。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7000元(8000元+9000),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60元(4740.18X10年X21%6),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共计认定189143.65元(含被告垫付的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系一个老砖工师傅,应当知道吊车的作业面在吊车没有停止前是不能在吊车作业面工作和行走的,同时已应知道吊线时应当在墙内即阴角内进行,不能在外墙即阳角吊线。原告违反了基本的操作规范导致自己受伤,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按照建筑行业的规范提供安全保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按责任分担应当先予以扣除。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30975.49元[(189143.65元-2000元)X70%]。被告垫付的医药费93000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9975.85元(130975.49元+2000元-9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赔偿原告罗*39975.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罗*承担180元,被告杨*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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