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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修理厂与苏州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修理厂(以下简称启源汽修厂)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源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源汽修厂诉称,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公司老板娘翁**是同村人,与翁**的弟弟是朋友。被告公司所属除大货车以外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和保养。先由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将需要维修或保养的车辆开至原告处,原告工作人员记录下需维修或保养的内容后开具修理任务委托书给本厂修理工,工人修理好后在任务委托书上签字并提交给接待人员,再由其通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取车。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取车的同时会对维修内容及维修费用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在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最初说好是按季度结账,但被告从2014年起就未再支付修理费。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修理费4912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9120元、验车费157元、违章费450元、汽油费100元,合计4982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启源汽修厂撤回了关于验车费157元、违章费450元及汽油费100元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启**修厂于2014年6月3日向汉**司开具金额为148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6月29日向汉**司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7月22日向汉**司开具金额为62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0日向汉**司开具金额为3906元、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于2015年1月4日向汉**司开具金额为3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翁**确认签收,发票金额合计30382元,与启**修厂提供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任务委托书载明的金额一致。启**修厂确认汉期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部分车辆修理费2000元。

另查明,启源汽修厂另行提供了2014年12月3日金额为8205元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任务委托书、2015年2月3日金额为10615元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任务委托书、2015年2月9日金额为1192元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任务委托书、2015年1月4日金额为376元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任务委托书、2015年2月12日金额为350元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修理任务委托书,金额合计20738元,尚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启源汽修厂称前述修理费均系汉**司华晨宝马轿车的修理费,该车目前仍停放于其修理厂内,汉**司至今无人前来取车。此外,由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缴纳17%的税点,故其尚未开具发票。

本案审理中,启**修厂确认其与汉*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修理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任务委托书、保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记录、访问回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更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启源汽修厂为被告汉*公司提供车辆修理及保养服务,产生修理费51120元,由原告启源汽修厂提交的修理任务委托书、保养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记录、访问回执单以及原告启源汽修厂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原告启源汽修厂提供车辆维修及保养服务后,被告汉*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修理费,但其至今仅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尚余款49120元一直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汉*公司。原告启源汽修厂要求被告汉*公司支付修理费491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修理厂修理费491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修理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修理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吴江**修理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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