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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州轩**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苏州轩**限公司、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徐**、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苏州轩**限公司承建的吴江xx备用水源地工程提供工程车修理服务,至2013年2月8日,被告苏州轩**限公司共结欠原告修理费73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苏州轩**限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费700元,尚欠6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州轩**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轩**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苏州市**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2013年2月8日,苏州轩**限公司向朱**出具结账凭证一份,载明:“今结清工程机械一切账务,在xx备用水源地2标做工,现剩余金额为(大写)柒仟叁佰元整,(¥7300元)。此据。苏州市**有限公司会计徐*,主管蔡xx,2013年2月8日。”该份结账凭证下方注明:“今付款7300-700u003d6600元,计陆仟陆佰元整(尚欠),刘**,2014年1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提交的结算凭证、苏州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徐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朱**向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的吴江xx备用水源地工程提供工程车修理服务,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至2013年2月8日共结欠报酬7300元。之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仅支付报酬700元,其余报酬6600元未予支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报酬66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朱**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报酬6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原告朱**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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