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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阳市云阳汽**宝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阳市云阳汽**宝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镇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云阳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69996.87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丹阳市云阳汽车修理厂支付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镇商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

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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