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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明**有限公司与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与被告浦大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日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车祸将苏K车辆送原告处修理,后原告单位遭哄抢,无法开具修理费发票。经扬州**费者协会(以下简称邗**协)调解,双方同意被告先将修理费45500元暂存于邗**协后提车,在清算小组或法院等单位向邗**协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后,由邗**协转交。现原告已被扬州**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向邗**协要求接受该修理款时,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5500元及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明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关于指定江苏**事务所为明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决定书,证明原告适格的事实。

2、编号为2014-01的《消费争议协调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原告已履行修理义务,双方确定修理价款为45500元,双方共同商定的由原告的清算小组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向邗**协出具破产文书后,邗**协转交修理费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

3、被告浦大*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赵*有权代理浦大*签署调解书的事实。

4、邗**协出具的暂存款证明、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浦大*向邗**协暂存汽车维修款45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浦大*辩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明日公司并未按照双方修理合同的约定将其汽车修理好,且未出具修理发票,故造成被告在通过司法程序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了4万余元,少赔了3000元,但具体赔付数额已记不清。

被**大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浦大*因车祸将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送原告处修理,后因原告突然停业,造成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修理费发票也不给被告提车。同年1月21日,浦大*委托其丈夫赵*处理关于苏K车辆的一切事宜。

2014年1月28日,经邗**协调解,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先行垫付汽车维修费用45500元并暂存于邗**协后提车,在政府清算小组或公安、法院等单位向邗**协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后,由邗**协转交。

因明日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对明日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同时指定江苏**事务所为管理人。之后管理人向邗**协要求接受该汽车维修款时,被告不同意邗**协转交。

另查明,被告浦大*已通过司法程序向保险公司就事故车的理赔问题调解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4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消费争议协议书、委托书、暂存款证明、现金交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明日公司与被告浦大*签订的《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并履行该协议。现原告已被法院破产清算,管理人向邗**协出具破产受理裁定书时,邗**协转交汽车维修款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5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延期利息实为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该利息的计算原、被告未作约定,可考虑为该修理款应收回而未收回原告需融资所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从签署《消费争议协议书》到原告起诉长达20个月的时间,被告未向邗**协或原告主张过车辆维修存在问题;在广**院诉讼主张车险理赔款时,被告也未表述车辆维修有问题,况且,调解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少赔车损险保险金3000元,是被告让渡自己的权利,该后果不及于原告。所以,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因保险公司少赔其也应少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浦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明**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款45500元(此款存于邗江**协会),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浦大伟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明**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扬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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