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有限公司与丹阳恒**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恒**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修理任务,要求扣除原告自行维修的配件款3222.2元和人工费2777.8元,合计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油压机设备进行维修,维修价款为13000元。结款方式约定:安装调试生产合格后支付90%货款,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4日对合同约定设备进行维修。被告现场进行调试合格,但是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维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维修不合格,但是其认可当场调试未发现问题,又未在维修后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价款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