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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玛**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威司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玛威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电机,维修后被告一直未结清维修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34272元。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34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玛**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维修费用缺乏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玛**达公司多次在原告张**经营的镇江市**制品经营部维修电机。电机维修后,由镇江市**制品经营部将修理好的电机送至被告处。2012年4月,经镇江市**制品经营部与被告玛**达公司核对:玛**达有限公司委托镇江市**经营部修理电机一批计24902元。同年4月28日,镇江市**制品经营部曾申请税务局代开出具给被告玛**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4902元。

2012年3月27日,镇江市**制品经营部将修理好的一台Y-315-8型号电机(90KW)送至被告玛威司达公司处,该电机修理费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玛**达公司将电机交付原告个人经营的镇江市**制品经营部维修,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维修工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发生维修费24092元。被告玛**达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镇江市**制品经营部与被告玛**达公司对账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或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经营部与被告地理位置较近,原告陈述经常催收直至2014年6月较为可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维修的Y-315-8型号电机(90KW)维修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如何形成,本院难以确定维修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修费2409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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