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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兴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被告江**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将车牌号为苏J的长城牌汽车送去被告处维修,并交纳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开具收据,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周末再进行维修,被告在收据上注明:“款已付,车未修。”原告因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无法再进行修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中**司辩称,对2014年1月4日原告将车辆送来我公司维修无异议,当日我公司已通过维修程序将结算清单报至保险公司,修车所需油漆已经配好,增值税发票也已开具。当天下午即2014年1月4日保险公司已经将15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理由索要修理费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陈**将车牌号为苏J的长城牌汽车的送至被告新中**司处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左前保险杠、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等做油漆,被告新中**司予以接待,并派员对维修项目进行了核算,出具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陈**向被告新中**司支付汽车修理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周末再将汽车送至被告处维修,并由被告公司结算员陈**在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上写明:“款已付,未修车。陈**2014年1月4日。”后原告陈**将汽车开走,未予实际修理。2014年1月10日原告陈**在226省道188公里加700米路段处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害,无法进行维修。原告陈**多次要求被告新中**司返还汽车修理费未果,原告陈**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陈**于2014年1月4日持被告新中**司开具的发票及保修单向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并获保险理赔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维修保养派工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陈**依约支付修理费后,被告新中**司应当依约完成汽车修理工作。后因原告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坏无法维修,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无履行的必要,导致合同依法解除。被告新中**司虽然完成了修理工作的部分程序,但是没有完成全部的汽车修理程序,且被告新中**司没有完成修理事项就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修理合同的形式要件。鉴于被告新中**司已完成维修保养派工、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程序,为原告陈**的车辆维修工作实际进行了一定的人力、税费的投入,本院酌定被告新中**司实际投入的服务费用为500元,被告新中**司对原告陈**多支付的1000元修理费应予返还。就原告陈**与安邦**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于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汽车修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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