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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有限公司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雄**司)与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鹰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将其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修理费用,余下款项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1.4万元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了3200元,尚欠108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支付原告雄鹰公司车辆维修费108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雄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车辆修理费10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辩称,原告所称的维修车辆是我的,我已支付3万元修理费,尚欠10800元未支付属实,但是这车辆不是我送到原告处修的。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所有的苏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后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杨**支付部分修理费,余下1.4万元未支付,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董*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正,2013年12月31日归还等内容。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3200元,尚欠10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雄鹰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辩称车辆不是其送至原告处维修,本院认为,送修车辆为被告杨**所有,且被告杨**在车辆维修完毕后支付部分修理费,出具修理费的欠条给原告,主动履行了修理合同的支付义务,视为对修理合同的确认,故不论车辆是被告杨**送修还是他人送修,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该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杨**应支付余下修理费用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修理费108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0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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