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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通**限公司与苏州百**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与原告苏**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年费用为1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委托我司对两台电梯装饰,装饰费用为19000元整,我司对两台电梯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万元。我司于2013年8月9日发催款单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确认并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电梯维护保养费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台通力电梯装饰费1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台电梯维修费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催款单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确认结欠原告维护保养费1万元、电梯装饰费19000元、维修费3万元,合计59000元。

2、装饰报价单1份、电梯整改维修项目及报价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电梯维修的报价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表示认可,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起,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因电梯维修的需要与原告苏**有限公司建立起修理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装修、维修、保养服务。

2013年8月,因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电梯保养费、装饰费和维修费,原告苏**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款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1万元、2台通力电梯装饰费19000元、2台通力电梯维修费30000元,合计59000元,请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前结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签字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通**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通**限公司支付修理费59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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