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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南京**输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南京**输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所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坏。被告委托原告将损坏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并负责修理,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对维修费及拖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将被告委托修理的三辆车修理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拖车、修理费合计24813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等费用24813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1年5月16日维修合同一份及过路费票据、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过路费394元,拖车费2400元,修理费66904元,合计69698元;2012年2月17日维修合同一份及过路费票据、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过路费1968元,拖车费11920元,修理费是77506元,其他费用(油费)4400元,合计95794元;2012年3月31日维修合同一份及过路费票据、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过路费825元,其他费用4988元,修理费是75336元,合计81249元。以上证据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48131元。

证据二、2013年4月26日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一份及被告出具给华东**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时,张**是被告的员工,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修理合同。

证据三、南京**输中心的部分修理费发票,证明在修理后,我们向被告出具了部分修理费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修理费。

证据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张**与被告公司投资人赵**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向镇江**险公司对涉案的三辆车进行了理赔的材料(1、2011年5月16日修理合同所涉理赔材料即苏A号车,该车在安徽全椒出险,被告方已经向镇**保进行了理赔且理赔依据的修理发票即是原告汽修厂的;2、2012年2月17日的被告所有的车辆在重庆出险,该车被告方也向镇江**法院起诉镇**保,起诉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张**个人,该车也是张**与原告签订了的修理合同,且目前该车也一直留置在原告处;3、2012年3月1日苏A号车在山东出险,该车被告也已经在京**法院起诉镇**保,相应的款项也汇入了被告名下,该车也是由张**与我公司签订了修理合同),该三辆车的理赔协议均由张**签字,理赔款均汇入到南京**输中心的名下,以此证明张**个人签字的修理协议应该是职务行为,尚欠的修理费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输中心辩称,本案原告是与张**个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修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认为与被告无关,系张**个人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曾经是被告员工,但并不能代表被告对外随意签订合同。对于华**司间的业务联系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收到相关发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4月9日之后。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苏A车辆在山东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情况与原告诉求无关,且原告诉求的修理车辆的信息无法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信息相吻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是合同签订时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系职务行为或授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在第一次开庭以后获取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张**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投保的金杯车辆(新车)在安徽全椒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后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进行修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70300元,但被告未能付款,该修理费用已由被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三辆车的修理费合计248131元(其中上述审理查明所涉事故车辆原告主张修理费用6969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涉案三辆车的维修合同客户均系由张**个人签名,并无任何关于被告名称的字样显示,维修车辆除有“金杯”字样外无任何信息。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结算单中也仅是张**签字并注有“南京泰盈”字样,并无被告出具任何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时间也均是在维修合同之后。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张**签订维修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张**是代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当时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4813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中3所涉车辆在理赔依据的判决书中已明确车辆是由南**车辆修造厂修理;该证据中2所涉被告理赔的车辆信息也不能证明即是原告承修的车辆;该证据中1所涉车辆被告理赔的依据系原告开具的70300元修理费票据,结合车辆的品牌、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承修车辆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故车辆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修理的事实,原告主张该车辆修理费用69698元不超出上述修理费金额,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价款69698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负担3480元,被告负担15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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