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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久**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久*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戴*、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和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久*为自己修建房屋,将工程发包给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王*雇请原告在工地劳动。该工程于2914年9月8日已经全部完工,但是俩被告拖欠原告31000.00元工资没有支付。原告找被告要工资,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王*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尚欠原告马*3100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欠原告马*31000.00元工资是事实,但是我实在是没有办法再拿出钱来支付给他,私人房子的工程也赚不了多少钱,现在久美次仁还有那么多钱未付给我,我也给不了原告的。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同书原件一份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在修建了被告久*的房子后,被告久*尚欠被告王*工程款123600.00元钱的事实。

被告久美次仁辩称,我方通过那曲地区汽车一队书记普*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同意将房屋的修建交给他来完成,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及协议书,这两次签订合同普*都在场,可以作为证人证明。我方已按照协议书支付完王*401388.00元钱,余款1236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故我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责任,跟原告无任何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合格原告,因为原告不是我修建房屋的施工者,我方从未见过原告。再次,本案中的真正受害者是我方,因为王*未按照合同书内容完成施工。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久美次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王*雇佣原告马*分别在其承包的赛马成工地及被告久*修房子的工地上工作,被告王*口头承诺每天付给原告马*工资400.00元钱,前后共计80多天,扣除平时从被告王*处借支的部分工资后,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给原告马*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记载被告王*欠原告马*工资31000.00元。对该欠条记载的内容被告王*表示认可。另,原告马*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久*的追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雇佣原告马*劳动并且马*按照王*的按排提供了劳动,王*就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资额支付工资。因此,原告马*要求被告王*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当庭表示不追诉被告久*,故,应当驳回原告马*对被告久*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工资3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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