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等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周*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办事处(以下简称前**办事处)、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周栋系周*与前妻李*来英所生之子。2000年,周*与前妻李*来英离婚后,与程*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周*,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孙*凤系周*母亲,周*系周*哥哥。

2007年9月9日,甲方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与乙方周*、周*、周*就张*村小学转让一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房屋坐落四至:东西周*、南徐兴厂房沿墙、西张*主干路、北西周路。二、价格:双方商定转让总价格为75万元,包括现有全部的房屋、围墙、花木、道路、辅助等现状设施,乙方以现金形式购买。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乙方信守承诺,付定金10万元;签字1月后即10月10日再付30万元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整;在200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余款计25万元整。四、其他:张*小学未有审批手续,目前乙方暂不可能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证件,今后如条件成熟许可,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同日,出租方甲方张*村委与承租方乙方周*、周*就张*小学所属的租赁土地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所在地的土地210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78年12月30日止,期限为70年。土地租金暂定每年每平方米12元,合计25000元。周*陈述:购买当时周*、周*均是未成年人,二人对购房事宜不知情,三人的签名由周*一人所签。

协议签订后,周*于2007年9月13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0月10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0月19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2月4日,周*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杨*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月21日,周*予以假释。周*在2013年4月5日清明节回原籍祭祖时发觉原张**小学已被拆除。周*称,在2009年6月11日前**办事处下属前洲**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洲拆迁安置办)与周*勾结,私自签订了前拆企(2009)001号拆迁协议,擅自将周*等所有的张**小学予以拆毁,严重侵害了周*、周*、周*的生活居住权和合法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前拆企(2009)001号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前**办事处对周*、周*、周*进行房屋安置,并由前**办事处、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5月前后,张**小学因拆迁事宜涉及拖欠的房屋转让金和土地租金的处理,周*告知张明桥村委周*发生了交通事故本人不能来,所以由其与村委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房屋转让金余款35万元,结算滞纳金31500元;土地租金2008年应付25000元,计算滞纳金1500元,2009年上半年应付125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合计420500元,于2009年5月22日前结清。2009年5月14日,李*在上**银行办理孙*定期存款取款手续,并申请办理了申请人为孙*、汇票金额420500元的本票一份。同日,周*向张明桥村委提交了该金额为420500元的本票。张明桥村委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周*、周*的收据两份,一份载明金额381500元、收款事由房屋转让金余款35万元,滞纳金31500元,另一份载明金额39000元、收款事由2008年土地租金欠款25000元和滞纳金1500元、2009年半年土地租金12500元。

2009年6月11日,甲方前洲拆迁安置办与乙方周*、周*(委托人周*)就张*小学拆迁事宜签订前拆企(2009)001号拆迁协议,约定:一、补偿范围和金额1、厂房补偿,评估价为565792元,详见评估报告,补偿价为848688元。2、附属物、装修及其他补偿71312元。以上共计920000元。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于2009年6月23日前搬出厂房内所有设备以供甲方拆除。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交出房屋,甲方即付清所有款项。四、乙方搬迁后,由乙方自行择址或租用厂房,今后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周*向前洲拆迁安置办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尊敬的动迁办负责同志:因父亲周*身体不佳,有关张*小学的动迁安置事宜,我们全权委托大伯父周*全权处理。周*在下方签名,并盖有“周*印”的印章一枚。张*村委在下方签注:镇前洲拆迁安置办,张*村小学地面上建筑物的拆迁事宜有以上委托人办理。周*同时向前洲拆迁安置办提供了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19日、2009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4份和周*代周*与张*村委签订的结算协议。2009年6月18日,前洲拆迁安置办向周*支付现金10万元和汇票82万元。

周*陈述:周*签字是周*所签,但是周*的印章没有加盖过,周*没有印章,当时在押也没有委托周*。前洲拆迁安置办告知周*姐姐拆迁事宜后,周*赶至无锡,乡下注重面子,听说羁押的话头都抬不起来,考虑到弟弟的面子就不能说他在羁押。周*本人不能来,其要说一个他不能来的原因,又不好意思说他在羁押,就告诉前洲拆迁安置办周*出了车祸,人昏迷不醒,已经像植物人了,不能前来办理拆迁事宜。前洲拆迁安置办就告知其周*不能来让其儿子来。后来到上海把这个事情告诉了他儿子周*,周*说要高考没有时间,就委托周*来办理。周*买房子的手续有一些放在母亲处,后来就到母亲房间里翻找,买房时还有一部分钱没付清,也是由周*去大队里办理补齐的。一张39000的、一张380000多的票据都是由其经手付的,钱是母亲出的。拆迁协议是周*所签,但确实没有周*的委托,其是考虑到母亲、家族的利益,先去付款,再办理拆迁事宜。其也是好心,只能说周*出了交通事故,其和程*关系不好,没有去找程*。

周*陈述:委托书是大伯写好后让其签字的,家里人都没有用印章的习惯,其签字时上面还没有印章。印章是哪里来、谁加盖不清楚。

前**办事处陈述:委托书是周*在办理拆迁手续时提供给前洲拆迁安置办的,周*提供该委托书当时就有周*的签字和周*的盖章,下面还有张明桥村委的盖章和书写的内容。关于周*本人未来办手续,周*讲周*出了交通事故非常严重,本人不能来无锡,所以前洲拆迁安置办要求周*提供两个成年人即周*、周*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同时由于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是集体所有,要求村委也出具证明,所以周*按照要求提供了该份委托书。

审理中,法院向前洲街**村村委书记石*、会计韩*调查,石*陈述:2009年张**小学涉及拆迁时,因周*购买张**小学的资产款没付清,所以周*一方就来村里协商付款事宜,当时来的是周*的哥哥周*和其他家人,他们讲周*出了车祸昏迷不醒,所以委托他们来。委托书下方的字由其所写,印章是村委所盖。当时因为张**小学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前洲拆迁安置办要求村里出具相应的证明,所以周*带着委托书来村委,委托书上有周*的盖章和周*的签名,之前都是周*来村委处理付款事宜,就出具了以上证明内容。韩*陈述:当时其是村委会计,周*他们要来付清购买小学的款项,经过对账和双方协商,最后对房屋欠款、土地租金、滞纳金进行了一次性处理。2009年5月14日,周*就带来一张本票,金额是420500元,村委就土地租金和转让款分别出具了收据。本票上的名字是孙*,就是周*的母亲。当时在协商的过程中,九十几岁的老太太也来过一趟的,老太太讲她来无锡不容易,周*现在昏迷不醒,医生说要成植物人了,拆迁所有的事情全委托周*来处理,周*离婚没有老婆,只能大儿子来跑。

以上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照片、前拆企(2009)001号拆迁协议、收据、委托书、身份资料、户籍证明、收条、中国农**洲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评估报告、本票申请书、(2009)杨*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2000)虹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调解书、(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张**小学系周*以周*、周*、周*三人名义出资购买,周*、周*均系周*之子。前洲拆迁安置办在对张**小学进行拆迁前,将拆迁相关事宜告知了周*亲属。周*的哥哥周*多次至无锡协商处理拆迁事宜,周*的母亲出面为周*支付了大额的房款、土地租金和滞纳金。无论是在张明桥村委,还是在前洲拆迁安置办,周*等均一致对外称周*因严重交通事故本人无法来锡,周*的母亲还向村委表述周*离异无妻子故只能由大儿子来跑,周*向前洲拆迁安置办提供了委托书,委托书盖有周*的印章并载有周*成年儿子周*的签名,还向前洲拆迁安置办提供了周*代表周*与张明桥村委签订的结算协议和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19日、2009年5月14日的收款收据4份,特别是2009年5月14日代理周*向张明桥村委支付了420500元,前洲拆迁安置办有理由相信周*能代表周*父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在签协议的过程中也审查了房屋权属、身份情况、委托手续等相关资料和事实,并与周*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签订了最终的拆迁协议,并按约向周*了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周*、周*、周*三人对该房屋的利益也最终以拆迁补偿款形式得以补偿,并未受损。经法院向新印桥村村委书记石*核实,在其签字前委托书已盖有周*的印章,周*、周*和周*称向前洲拆迁安置办提供的委托书上未有周*的盖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以周*、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前洲拆迁安置办签订拆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周*等称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与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等要求进行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周*、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周*、周*、周*负担。

上诉人周*、周*、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1、原审认定周*母亲孙*曾亲自去张明桥村委并做口头委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009年时孙*已是97岁高龄,长期卧床不起,不可能到过张明桥村委料理拆迁事宜。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孙*所在居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外出均由子女用轮椅手推助行。2、原审认定委托书盖有周*私章,真实有效,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私章并非周*所有,周*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对于私章属于周*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道办事处。且从委托书内容看,无法得出周*有委托的意思表示,私章所盖位置也与委托书行文格式矛盾。张明桥村委在委托书上书写的内容也证明拆迁事宜应由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办理。3、原审以石*及韩**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两名证人与前**办事处存在利害关系,且对证言的收集不符合取证规则,取证时两名证人同时在场且证言出现在同一份调查笔录上,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周*不到场的情况下,未做调查核实也未责令相关人提供证据,未尽到政府应尽的责任,且当时周*家属告知被上诉人周*几近植物人状态,此情形下即使加盖周*的私章,也无法得出委托的意思。三、拆迁补偿款仅有92万,低于上诉人投入的120万元,而上诉人购房是为了在无锡养老,被上诉人应以房屋安置。综上,前**办事处当时为了完成动迁指标,与周*恶意串通,伪造周*个人印章,虚构委托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和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完成动迁指标与周*恶意串通相互勾结伪造周*个人印章虚构委托的事实,无任何依据。二、关于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在与周*签订拆迁协议时,尽到了通知义务,周*在张明桥有个姐姐,确定张**小学拆迁时首先通过周*姐姐通知周*到张明桥清转让款的尾款,后周*姐姐和周*一起至村委说周*出了严重交通事故,不能来处理该事宜,所有付款以及拆迁事宜的商谈都是周*代理的,签订拆迁协议时,我方要求出具有周*及周*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并考虑到张**小学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且是村委转让给周*的,就要求村委出具证明,所以委托书上也有村委的盖章及证明内容,原审对村委证明、签字经办人的调查证实了周*的章在提交村委时就已经存在。同时,被上诉人认为提供该委托书的代理人是周*的嫡亲哥哥,周*也确实代周*支付了房屋转让余款,在签拆迁协议时周*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周*支付之前房款的收据原件,因此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有权代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明桥村委在委托书上书写的内容也证明拆迁事宜应由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办理,实际上委托人就是周*,因为农村拆迁办和村委的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律称呼存在误解,从拆迁协议可以看出,委托人应理解为受托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原审中,对于法庭询问周*一方是如何与村委、拆迁办解释周*本人不能来办理拆迁事宜,周*前妻李*来英陈述:我们家里统一口径的,因为他在羁押,我们就统一对外说是出了交通事故。李*来英还陈述,交给张*村委的40多万元购房余款是2009年5月14日其和周*一起到无锡,将欠款与村委结清的。周*亦认可支付余款时李*来英在场。

原审中,就购买张**小学付款的情况,周*陈述:签订合同后我付了定金10万元,第二次付了20万元,第三次付了10万元,这40万元都是我去付的,大哥也陪我去过。后来我出了事,按照协议还要付款,据我了解,是我家里人为了帮助我,我母亲出面借了钱,帮我付清的,当时有一些土地租金、滞纳金之类,加上还没付的35万元,一共又付了四十几万。周*陈述:周*2007年左右支付的40万元中有我陪同他付过一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余款3.9万元和38万元都是我去经手付的,钱全是我母亲的。对于为何会持有2007年周*付款30万元的收据原件并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交给前洲拆迁安置办,周*陈述:周*的原件一般都放在母亲那里的,并且母亲之所以要帮周*付后续的40几万是因为马上要动迁了,当时张**小学的购房款还未付清,担心钱没付清会影响到拆迁,有土政策,我母亲就去借款为他付的。

另,在委托书周*签名的左下方,张明桥村委书写的内容为“镇拆迁办,张明桥村小学地面上建筑物的拆迁事宜有以上委托人办理”,而在拆迁协议中,乙方一栏中载明:周*、周*(委托人:周*)的字样,上诉人在原审2014年4月25日的开庭笔录中认可拆迁协议中委托人周*实际应为受托人。

二审中,三上诉人均变更上诉请求,周*称:其作为张明桥小学的共有人,委托书中并未出现任何与其有关的字样,且拆迁协议中周*也未作为当事人列明,原审中,周*认识错误,提出了错误的申请,现要求撤回起诉或二审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或确认拆迁协议对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周*称:张明桥小学系三上诉人共同共有,其在委托书上签字导致房屋被拆掉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两共有人的利益,要求撤回原审起诉。周*亦要求撤回起诉。二审中,法庭告知三上诉人,撤回起诉需要被上诉人同意且撤回起诉后不得再以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周*表示同意,周*称撤诉后不再以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起诉,但其不排除以拆迁安置补偿再次起诉,周*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资格表述撤回原审起诉的意见,但可以接受法院作出的同意撤回起诉的决定,并不再就周*与前**办事处拆迁协议再次起诉。被上诉人前**办事处认为:上诉人称存在认识错误,提出了错误申请,但原审中三上诉人均有专业代理人参与庭审,无论是否撤回起诉,都应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及追认加以认定。后,前**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称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因预见审理结果可能不利,申请撤回起诉有规避法律、逃避法律风险之嫌,如法庭同意撤回起诉则是支持了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周*对此未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本质上仍是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该处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回起诉后,可以再次起诉。但为防止原审原告滥用处分权,规避可能的败诉后果,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审原告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并在撤回起诉后不得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而本案二审中,被上**道办事处不同意上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撤回起诉的请求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从本案购买张*小学直至拆迁的整个过程看,周*曾陪同周*一起支付首批购房款,购房余款40多万元又系周*母亲以本票方式出具并由周*、李*支付给张*村委,在确定动迁时,由于前洲拆迁安置办联系不到周*本人,便首先联系周*在当地的姐姐,要求其通知周*本人前来处理。前洲拆迁安置办系在周家人一致声称周*因交通事故无法前来亲自处理的情况下,在取得有周*唯一的成年儿子周*签字、周*印章并由张*村委确认的委托书后,与委托书中载明的受托人即周*的嫡亲哥哥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且周*亦向前洲拆迁安置办提供了张*小学购房款的几份收据原件,此情形下,前洲拆迁安置办才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上诉人认为委托书中张*村委已经写明“拆迁事宜由委托人处理”,而周*是受托人,但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认可拆迁协议中的“委托人周*”应是受托人的意思,故本院认为,委托书中有关委托人的表述确系村委工作人员对法律概念的错误认识。上诉人认为委托书中并未涉及周*,但签订委托书时周*只有5岁,即使委托书上出现周*的签名或盖章也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对于前洲拆迁安置办而言,相信委托书上周*法定代理人周*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周*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又认为委托书的行文表述中有“我们全权委托大伯”的字样,而周*并非周*大伯,因此只能认定委托书仅有周*个人委托的意思,但委托书中“我们”二字亦说明作出委托意思表示的不止一人,结合本案周家人一致声称周*因交通事故几近成为植物人的特殊情况,被上诉人将“我们”理解为周*作为周*的成年家属,代表自己及周*作出共同委托周*的意思表示也是合情合理的。对被上诉人而言,周家人一致隐瞒周*被羁押的事实,周*的姐姐、哥哥、前妻、母亲、成年儿子等家族至亲又均参与到拆迁事务的处理中来,且期间未有任何一环节出现矛盾或不合理之处,此情形下如认定被上诉人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属苛求,有违诚信。此外,原审法院在对证人证言采集方面确有瑕疵,但两证人陈述并非针对相同内容,石*作为当时前洲**村村委书记以及委托书中张*村委盖章和书写内容的经办人,其证言主要是针对委托书出具情况进行的陈述,而韩*的证言主要针对的是张*小学余款支付情况的陈述,相关笔录均已经过质证,根据石*的证言,在其书写内容和村委盖章时,委托书上已经存在周*的印章。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前洲拆迁安置办有理由相信周*有代理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周*、周*、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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