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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发铜材厂与梁**、冯**、陈**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同发铜材厂(以下简称:同发铜材厂)与被申诉人梁**、冯**、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梁**、原审被告冯**、陈**、同发铜材厂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同发铜材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民抗字(2013)8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江门**民法院提起抗诉。江门**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江中法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审判员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开庭,抗诉机关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王*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同发铜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诉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一次开庭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梁**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梁**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再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二次开庭,抗诉机关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书记员廖*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同发铜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诉人梁**、陈**、冯**,再审第三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8月26日,原审原告梁**起诉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3日,梁**介绍冯**、陈**承包同发铜材厂的厂房建设工程,梁**在冯**、陈**与同发铜材厂的协议书上签名见证。冯**、陈**因此聘请梁**在同发铜材厂施工工地任工地管理人员。从2007年2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梁**一直为冯**、陈**在同发铜材厂工地工作。工作期间,梁**代冯**、陈**签收了江门市江海区永丰陶瓷店业主刘*送来的水泥多批次,冯**、陈**未付款,导致刘*起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令梁**和冯**、陈**共同支付货款94305元、诉讼费2099元,合共96404元给刘*。该判决生效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梁**的银行存款38800元。原审原告梁**认为,冯**、陈**是同发铜材厂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一切工程承包款都是冯**、陈**收取(除铝窗工程外),由于梁**被江海法院扣划的38800元属于同发铜材厂工地未付的工程材料款,冯**、陈**应返还给原告。另外,同发铜材厂是工程施工的发包方和工程的所有人,应当在未付冯**、陈**的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原告梁**请求法院判令:1、冯**、陈**立即支付被扣划的材料款38800元给梁**;2、同发铜材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垫支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冯**、陈**、同发铜材厂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冯**、陈**原审答辩称:1、梁**不是介绍人,而是合伙承包人之一。2、梁**要求返还的工程材料款实际上是其自己承建工程的材料款,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存在返还问题。(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判决书虽然认定梁**、梁**在承包工程中只负责铝窗工程,但事实上后期梁**、梁**也承建1—4号厂房的下水道排水工程(外明渠),冯**、陈**、梁**、梁**与同发铜材厂签订协议书后,作为承包方的四人并没有建筑资质,四人也没有就内部分工及各自的施工责任责任和范围作出书面协议,但原则上是冯**、陈**一组,梁**、梁**另外一组,分两组作业,对各自负责的工程和购买材料、人工负责。而梁**、梁**除负责铝窗工程外,还负责1—4号厂房下水道排水工程,其支付下水道人工即证明这一事实。就刘*起诉梁**、冯**、陈**一案中,冯**、陈**就自己使用的水泥即梁**(被告所雇员工)签收的水泥款予以确认,并且已履行义务。而梁**被江**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属于其自己承担的水泥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原审被告同发铜材厂原审辩称:本案涉及的纠纷不是因工程分包关系而发生的工程款纠纷,梁**请求同发铜材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垫支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梁**、梁**和陈**、冯*生于2007年2月3日与同发铜材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同发铜材厂厂房的1#、2#、3#、4#车间的土建、钢屋架工程发包给梁**、梁**、陈**、冯*生施工,施工日期从2007年2月8日至6月25日,晴天计135日,工程总面积939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3元,合同价款为3410748元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合共工程款4362499.83元。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判决书,同发铜材厂应支付尚欠梁**、梁**和陈**、冯*生四人的工程款449077.05元。梁**认为,因同发铜材厂主体工程(除铝窗工程外)对外欠的水泥款,导致其个人银行存款38800元被江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扣划,遂要求陈**、冯*生偿还该款,双方协商无果,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江门市**院原审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梁**、梁**和陈**、冯**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同发铜材厂签订《协议书》,上述四人应视为合伙关系。合伙的四人因涉案工程所欠的对外债务,四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合伙人的内部债权债务问题,必须先进行清算,以应收款项扣减应付款项,确定余额是盈还是亏,再根据内部分工关系进行分配。本案中,梁**要求陈**、冯**返还垫支款,实质上是某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清偿后,要求另外合伙人返还的问题,这属于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惯常做法是,先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确定分配额度后,才能处置。梁**在合伙未有清算的情况下,要求陈**、冯**返还,理由不足,不应予支持。同时,梁**要求被告同发铜材厂返还的38800元,是同发铜材厂建设工程的材料款,由于同发铜材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梁**被执行上述款项,梁**要求同发铜材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清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同发铜材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返还38800元。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与各原审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同发铜材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同发铜材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审原告梁**支付388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经审理认定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梁**、陈**、冯**及案外人梁**四人是合伙关系,梁**要求陈**、冯**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在梁**未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返还请求。在此认定的基础上,梁**请求同发铜材厂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提前条件,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且与该判决认定的合伙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提起抗诉。

申诉人同发铜材厂再审诉称:申诉人的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三点:1、本案涉及的纠纷不是因工程分包关系而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原审原告请求同发铜材厂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新会区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案已经对同发铜材厂与冯**、陈**、梁**、梁**之间的全部工程款作了全面结算处理,应以(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案认定的为准。3、冯**、陈**、梁**、梁**之间的内部事务,申诉人不清楚,也与申诉人无关。因此,申诉人请求撤销(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案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梁**再审辩称:我与梁**负责做铝窗,帮陈**、冯**做工程,由陈**、冯**支付工程款给我。我不是同发铜材厂建筑工程的合伙人,同发铜材厂与我无关,与陈**、冯**有关。现在我要求被申诉人陈**、冯**支付货款给我,不要求同发铜材厂承担责任。

被申诉人冯**再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冯**、陈**承包同发铜材厂的工程全部包含于(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案中,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再审的依据。2、(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案中原审原告梁**所要求支付的工程垫支款并不包含在冯**、陈**承包的工程内,与答辩人冯**、陈**无关。

被申诉人陈**再审辩称:答辩意见与被申诉人冯连生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如果同发铜材厂能按照(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案支付工程款给我,我再支付给梁**、梁**。

再审第三人梁**答辩意见与被申诉人梁**再审答辩意见一致。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依据已生效的(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可查明,涉案的同发铜材厂工程包括:2007年2月3日《协议书》确定的厂房1#、2#、3#、4#车间的土建、钢屋架工程,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同发铜材厂磨房合同书》、《同发铜材厂下水道排水工程协议书》确定的磨房建筑工程、下水道排水工程,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铸造车间建筑协议书》确定的铸造车间建筑工程。另外还有部分增加工程包括:2#车间冲床打桩;4#车间二楼造夹层;1#、2#车间增加工程;3#、4#车间增加工程。以上工程总造价(包括增加工程)为4362499.83元(3410748元(《协议书》约定的4厂房造价)+365000元(磨房造价)+49504元(排水工程造价)+131696.4元(铸造车间造价)+23621元(2#车间冲床打桩,增加工程造价)+305000元(4#车间二楼建造夹层,增加工程造价)+23570.96元(1#、2#车间增加工程造价)+53359.47元(3#、4#车间增加工程造价)】。虽然梁**、梁**、陈**、冯**四人与同发铜材厂签订《协议书》,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实际由陈**、冯**完成,梁**、梁**只是负责完成其中的铝窗工程。陈**、冯**与梁**、梁**确认铝窗工程款为188381元,其他工程款为4174118.83元。另外,本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案已经查明,同发铜材厂已累计支付陈**、冯**工程款3769078.2元,支付梁**、梁**工程款109560元。扣减上述已支付款项及扣减工程水费12524.67元、电费16559.91元、石棉瓦款5700元,(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遂判决同发铜材厂尚应支付370256.05元给冯**、陈**,尚应支付78821元给梁**、梁**。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同发铜材厂住所地已由原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都会村上浅口变更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奇榜工业区,投资人为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第一,抗诉机关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第二,原审原告梁**诉请原审被告冯**、陈**返还材料款388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两部分。第一部分,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梁**、陈**、冯**及梁**四人是合伙关系,梁**要求陈**、冯**返还的垫支工程款属于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惯常做法应是先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确定分配额度后,才能处置。在合伙企业未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对梁**要求冯**、陈**返还垫支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梁**诉请的款项是同发铜材厂欠付的建设工程材料款,由于同发铜材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梁**被执行上述款项,因此同发铜材厂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部分,依据本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虽然梁**、梁**、陈**、冯**四人承建同发铜材厂的相关涉案工程(包括:同发铜材厂厂房的1#、2#、3#、4#车间的土建、钢屋架工程,磨房建筑工程、下水道排水工程、铸造车间建筑工程及增加工程),但对四人工程项目的分工及工程款项的结算,该判决已经明确梁**、梁**在涉案工程中只负责铝窗工程,且相应铝窗工程的欠付款项,也判令由同发铜材厂直接支付给梁**与梁**。即梁**、梁**与陈**、冯**在同发铜材厂工程中的权利关系已经明确。在此前提下,原审原告梁**诉请陈**、冯**返还其垫支的工程款,原审只需查明该工程款是否有实际垫支、支出的项目是否为属于冯**、陈**的工程材料款项等,即可对原审原告梁**的诉请作出处理,并不需要以对合伙进行结算为前提。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对梁**要求冯**、陈**返还垫支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属对该两条的理解与适用有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部分。本案涉及的纠纷不是因工程承包关系而发生的工程款纠纷,而是梁**、陈**、冯**及梁**四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债务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令同发铜材厂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提前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已生效的(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对同发铜材厂与梁**、梁**、冯**、陈**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进行了确定,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即便是同发铜材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亦不能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内进行调整。因此,原审判决同发铜材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梁**垫支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抗诉机关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原告梁**主张其被江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38800元,系(2009)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同发铜材厂工地的水泥货款,该批材料系用于原审被告冯**、陈**承建的工地,该款也理应由原审被告冯**、陈**支付。原审被告冯**、陈**则在(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案中辩称,原审原告梁**与再审第三人梁**在同发铜材厂工程中,除负责铝窗工程外,另有下水道工程,原审原告梁**被扣划的水泥款,系用于自己承建的下水道工程款项,应由原审原告梁**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梁**、梁**、陈**、冯**四人共同承建同发铜材厂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实际是由陈**、冯**完成,其中的铝窗工程才由梁**、梁**负责完成。原审被告冯**、陈**辩称的下水道工程包括在该判决书确定的同发铜材厂全部工程之中,但并未明确为原审原告梁**与再审第三人梁**承建。在原审被告冯**、陈**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原告梁**与再审第三人梁**在同发铜材厂工程中有承建除铝窗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前提下,本院再审对原审原告梁**与再审第三人梁**在同发铜材厂工程内仅承建铝窗工程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审原告梁**、再审第三人梁**陈述铝窗工程所需建材为合金铝与玻璃,无需水泥,原审被告冯**、陈**对此未表异议。因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梁**诉请的该笔款项,系理应由原审被告陈**、冯**支付的水泥材料款,因二人怠于支付,致原审原告梁**的银行存款被扣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审原告梁**要求原审被告冯**、陈**返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梁**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审被告同发铜材厂承担责任,以上系原审原告梁**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陈**、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8800元给被申诉人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申诉人陈**、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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