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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明诉被告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出资创办启源灯饰照明厂。2012年底经原、被告同意,原告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给原告,证明欠原告180000元。约定分期付完,但现在仍一分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2、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伙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邹**和周**一起合伙成立企业“蓬江**灯管厂”。证据2、《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欠款180000元。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另一合伙人周**共同签署的协议书,被告需向周**支付的退伙金额和时间,从而进一步证明该企业散伙是四人一致同意的,原、被告签署的《欠款凭证》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清偿欠款的责任。

被告石*没有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陈*、周**四人于2009年8月26日合伙投资设立“蓬江**灯管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中兴四路7号,经营者登记为被告石*,主要经营加工节能灯管。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等四人签署《合伙合同》,约定由石*出资34.5万元,占49.29%股份,周**出资17.5万元,占25%股份,邹**出资13万元,占18.57%股份,陈*出资5万元,占7.14%股份,总共出资70万元。《合伙合同》另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四合伙人还签订了《合伙协议附页》,约定陈*技术股份分配:⑴享有启源照明厂8%的技术股份⑵出总投资70万以外,所有盈利无论是买设备还是到合约期满或中途终止,都按8%技术股份分配清算。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周**签订《协议书》约定:“石*欠周**在2013年元月30日分伙后将所得盈利款335800元(叁拾叁万伍仟捌佰元*)经协议后,石*在2014年春节假前,将周**原盈利款335800元*付清,另分别在2013年、2014年两年中,每年付周**10(拾万元*)”次日,被告与原告及陈*签订《欠款凭证》,确定欠原告款项180000元,陈*款项140000元,分三期付款:2013年6月10日各分配4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各分配50000元,最后一期在厂放2013年春节前付清。原告、陈*和周**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和凭证后就退出了“蓬江**灯管厂”的经营管理,由被告一人独自继续经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和《协议书》可以证实由原、被告及陈*、周**四人合伙经营的“蓬江**灯管厂”是在2013年1月30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后分伙,即由原告及陈*、周**退伙。《欠款凭证》也是在此情况下由原、被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伙合同》的相关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欠款凭证》中约定的欠款180000元实质是原告的退伙金,被告应按《欠款凭证》的约定履行支付该款项给原告。被告未能按《欠款凭证》的约定履行支付欠款180000元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起始时间,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确认欠原告款项,对欠款分期支付,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违约金应是分段进行计算。其中第一段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第二段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日。至于第三段,因《欠款凭证》中“最后一期在厂放2013年春节前付清,具体确切时间另行通知”中对最后一期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既没有就该付款时间另行协议补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讨付款的事实,所以该期付款的利息计付应以9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日。其次具体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计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给原告邹**。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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