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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3月4日,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48万元给邹**;2、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10日,邹**与案外人危**、万**三人从台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处分包了台山市碧桂园幸福里五期水、电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需要周转,邹**等3名合伙人邀请王**入股共同承建工程。2013年5月3日,邹**与王**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邹**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合伙份额14.7%转让给王**,转让款合共58万元,王**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6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7月10日前支付28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邹**、王**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王**也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0万元。其后,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转让款4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邹**并未将其14.7%的合伙份额实际转让给王**,双方也没有进行交接手续,邹**也没有退场。正因为邹**并未将其合伙份额实际转让给王**,为此王**没有支付剩余的转让款48万元。另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若王**未能及时支付转让款,该协议作废,现王**事实上未依约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作废。

王**反诉称,2013年5月3日,邹**、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将合伙所占14.7%的份额转让给邹**,转让款合共58万元。该款项分三期支付,若王**未能及时支付转让款的,该协议作废。现王**仅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依照合同约定作废。据此,王**提出反诉请求:1、邹**返还转让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反诉之日2014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邹**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邹**辩称:1、解除权是形成权,王**在庭审中才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其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2、王**要求邹**返还转让金1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退一步说,若王**要求解除合同,其在三**司领取的1192000元合伙收益,应将属于邹**的份额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与案外人危*、万*成立合伙关系,从三**司处分包了台山市碧桂园幸福里五期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1月10日,王**与邹**、危*、万*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王**出资入伙共同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并作为代表全权处理项目工程的一切事项。2013年5月3日,邹**与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邹**将其合伙份额14.7%全部转让给王**,转让款为58万元,王**定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支付10万元、6月10日之前支付20万元、在7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28万元。若王**未能及时支付此款项,《股权转让协议》作废。其后,2013年5月9日,王**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万元。

另查明,王**于2014年5月6日(庭审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庭审中,邹**确认其与王**均对《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解除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邹**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若王**未及时支付转让款的,则协议作废。现王**未依约支付第二、三期转让款,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庭审中邹**确认双方均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王**现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违背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邹**认为王**主张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支付第二期转让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而邹**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王**在该日期之前已明确表示其拒绝支付余下转让款的情况,则依法认定2013年6月11日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日。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现王**已于2014年5月6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该期间尚未超过1年,则王**的解除权尚未消灭。因此,邹**主张除斥期间自2013年5月3日(合同签订日)起算,以及认为王**已丧失解除权的意见,不予认可。

鉴于邹**与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主张王**支付剩余转让款48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王**要求邹**将其已收取的10万元转让款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要求邹**支付1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自反诉之日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系基于王**未依约支付第二、三期转让款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因此,王**要求邹**支付利息的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王**认为系邹**未将合伙份额向其交付,才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邹**与王**事实上未对合伙份额进行书面形式进行交付,但考虑到合伙份额为无形物,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此工程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工程质量以及人为不可抗拒因素如天灾天祸与邹**无关”,从该约定的内容可知,合同签订之日,合伙份额上的权利义务均已归于王**,可视为邹**的合伙份额于签订合同之日已经交付完毕。而且,既然王**已经依约支付第一期转让款,而邹**存在违约行为未交付合伙份额的情况,王**却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可证实其对邹**的违约行为表示过异议的事实。据此,对于王**认为邹**存在违约行为,尚未交付合伙份额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邹**要求王**返还其向三**司领取的1192000元合伙收益的意见,因该主张涉及邹**、王**以及案外人危*、万*之间的合伙利益分配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邹**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王**与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转让款10万元给王**;三、驳回邹**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5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合共9650元,由邹**负担(邹**已支付本诉受理费8500元,王**已垫付反诉受理费1150元,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支付115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向邹**支付48万元的合伙份额转让款;2、王**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错误。其一,关于邹**与王**是否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若王**未及时支付转让款的,则协议作废,现王**未依约支付第二、三期转让款,虽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中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协议不当。其实,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是合同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当事人王**未能依约履行,是违约的一方,邹**一方并未违约,本案有权解除合同的是邹**一方,王**无权解除合同,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邹**有权要求王**继续履约,邹**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其二,王**在庭审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因为法定行使解除权为一年,应当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王**应当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的时间起算。王**在法定的解除权形成期间未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王**并没有通知邹**,解除合同的程序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邹**未将14.7%的股权转移并退场,造成王**未能与挂靠公司结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立,且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王**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合同的解除可以当事人单方行为解除,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在后一种途径中法律没有规定需要通知对方。因此,邹**上诉理由不充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邹**与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是否有权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中,王**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有二:一是邹**未将14.7%的合伙份额转移并退场,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王**未按时支付转让款,转让协议作废。

关于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邹**将台山碧桂园水电安装、市政工程的14.7%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协议签订后此工程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工程质量以及人为不可抗拒因素如天灾天祸与邹**无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从该约定的内容可知,合同签订后,邹**应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其合伙权利义务由王**承接。从本案事实可知,王**在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了第一期的转让款,应视为王**对其取得相应合伙权利的认可。且从邹**提供证据反映王**已经按其已取得的合伙份额向三**司进行结算,已实际行使合伙权利。虽然王**主张上述结算金额并不包括原邹**的合伙份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邹**存在违约行为未交付合伙份额或退场,王**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的近一年未要求邹**交付合伙份额或要求解除协议,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可以认定王**已实际受让邹**的合伙份额,且无证据证明邹**存在违约行为。若王**未能与三**司对邹**的合伙份额进行结算,可以要求邹**协助办理,但其以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能否因其未付转让款的行为而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未能及时支付此款项,此协议作废”。王**主张根据该约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从合同目的分析,该约定应为保障转让方邹**能够如期足额收取转让价款所作的特别约定,应为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如在王**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反而赋予王**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与常理不合。因此,本条款应理解为如王**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则守约方邹**有权解除合同。基于本院上述认定,王**对其逾期付款提出的抗辩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邹**在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作为守约方请求王**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转让余款48万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协议并由邹**退还转让款,实际上是支持违约行为而惩罚守约的当事人,明显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及公平等基本原则,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48万元;

三、驳**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合计19300元,由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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