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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有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英德市东华镇盛邦工业园内共同创建《英德明**限公司》电镀一车间,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达成退股协议:被告同意将粤AFW617车辆及人民币20万元作为给付原告退股的总款;其中在2012年年底之前支付协议退股金额10万元,剩下1O万元在2013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签订《退股协议书》后被告现总共向原告支付了退股款项10万元,还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股款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债务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因生意来往相识,2010年双方经口头商定在英德市东华镇盛邦工业园内共同创建《英德明**限公司》电镀一车间(未办理相关执照),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达成退股协议:被告同意将粤AFW617车辆及人民币20万元作为给付原告退股的总款;其中在2012年年底之前支付协议退股金额10万元,剩下1O万元在2013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共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还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股款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债务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资料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认定,《退股协议书》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履行《英德明**限公司》电镀一车间口头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股款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有退股款项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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