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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蔡**、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蔡**、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伍**经本院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我与被告蔡雄宇合伙开办廉江**电器厂。2012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我退出西**器厂,由被告夫妇经营。退股时,被告要支付150000退股股金给我,其中协议签订当日支付80000元,余下70000元定在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并按每月支付利息1050元给我。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拖欠我的欠款70000元及利息不还,且有意躲避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2013年1月11日以后的银行利息给原告(月息按2.5分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撤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余下余下的7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

3、欠据,证明被告欠7万元的事实。

4、被告蔡**、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行驶证,证明被告曾用其汽车抵押给原告。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蔡**合伙开办经营廉江**电器厂。2012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西**器厂,由被告夫妇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撤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蔡**,乙方:韩*。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退股事宜,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就协议签定当日起,甲方将退还乙方人民币8万元,余下人民币7万元,甲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并支付乙方每月利息人民币1050元,利息在每月的20号前结清。二、协议签定当日起,乙方将退出西**器厂,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的转让而转由甲方享有与承担。所有关于西**器厂的一切事宜,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所有运作。如有违反,甲方可拒绝支付余下资金。三、甲方也可以在2013年1月10日前续步分期还款。四、补充事宜,协议到期后,如甲方无力现金支付乙方余款,甲方将自用小汽车抵押支付,小车按市场价格定价,甲方另提供身份证、小车证件复印件及借据交由乙方和保管作为凭证。甲方签名:蔡**、伍**(捺指模),乙方签名:韩*。落款日期:2012年3月20日”。当日,被告还另立一份《欠据》给原告,借据载明“现借韩*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限期在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蔡**、伍**(捺指模),没有落款日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退股款8万元及复印被告蔡**登记所有的粤GXY508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给原告。逾期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但2013年1月10日前的欠款利息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蔡**、伍**因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发出公告,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本案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及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蔡*宇经协商一致达成《撤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宇、伍*诚立《欠据》欠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支付1050元即月息按2.5分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约定欠款按月息2.5%计,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应按月息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韩*。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按欠款总额月息2.4%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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