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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松柏、方**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彭松柏、方*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彭松柏、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和被告彭松柏近几年一直合伙经营鹤山**豪鞋厂,直到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双方共同经营的天**厂,被告彭松柏额外支付原告105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彭松柏已经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7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彭松柏仍未支付该75000元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彭松柏拖欠原告的退伙补偿属彭松柏与方**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松柏、方**立即支付原告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柏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75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另外私人还欠原告15000元,但不是本案合伙所产生的金额。

被告方*英辩称:本案与被告方*英无关,原告起诉方*英承担责任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彭松柏作为乙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鹤山**豪鞋厂》,现经双方协商同意2013年1月29日甲方退伙,从而脱离合伙关系事实;自甲方退伙后即日自2013年1月29日起关于天**厂继续经营后,该厂所发生的债务及应课税捐,并其经营的一切事项均归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退伙的所有库存品和收货款由乙方处理,收缴抵付,额外乙方给甲方支付105000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29日付30000元,剩余部分乙方在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给甲方。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被告彭松柏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原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75000元,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松柏应依约支付105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彭松柏均确认被告彭松柏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彭松柏支付剩余的7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松柏辩称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松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款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松柏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彭松柏负担的受理费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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