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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期间经营沙姜生意,原告与广东省阳春市双窖镇黄江村杨大庆联系洽谈沙姜生意,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每市斤2.55元的价格交易。原告向农户收购了沙姜23861斤,雇请司机冼**装运,并委托被告赵某某随车押货,将23861斤沙姜运送到阳春市双窖镇黄江村杨大庆处交货,货经杨大庆验收过秤后,按双方商定的价格应付货款60845元,杨大庆扣除杂费845元后,交付60000元货款给赵某某收取,并嘱咐被告赵某某将该款交给原告。但被告回遂溪后不将货款交给原告,且故意躲避,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法追回该款,致原告资金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如果继续经营,每年可达到50000元以上的利润,由于被告侵吞该款,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借别人用来经营沙姜的款也无法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被告得知后,其自知应承担还款责任,遂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确定偿还时间以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付。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不按协议的约定偿还货款,且故意逃避,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返还沙姜贷60000元及利息3308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3、吴**、杨大庆、陈**出具的证明;4、询问笔录;5、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遂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是合伙经营沙姜生意,被告不是只帮原告押送沙姜。原、被告间合伙经营沙姜的数目还没有结算,这60000元沙姜款应该给原告多少钱,现在还没有结算清楚,所以这60000元不应该全部退付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与被告共同经营沙姜生意,经营盈利由原、被告均分。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收购到沙姜后,由被告送货到阳春市双窖镇黄江村给买主杨大庆,此批货款共60845元,扣除费用后845元后,买主杨大庆交给被告赵某某货款60000元,被告赵某某收取60000元货款后,以之前经营的盈利款双方未结算,被告应得部分款原告未支付给被告为由,将款扣压不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2月10日前偿还给原告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告苏*主张被告赵某某收取合伙经营的货款60000元未交给原告,被告对收取货款60000元且未交给原告的事实也予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对双方间属于由原告出资,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应通过双方协商处理,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私自将合伙货款收取,并拒绝交付给原告进行结算处理,是无理的。后原、被告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使用的货款60000元偿还给原告,双方达成的该协议是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收取的货款6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2015年2月10日前、2016年2月10日前各还款20000元,被告至目前应还款本金40000元,另有20000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目前应还款本金40000元,但被告订立协议后至今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并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苏*货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各按本金20000元分别从2014年2月11日起、2015年2月11日起、2016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1.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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