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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何**、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何**、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邓**与被告何**、何**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唐**乐部酒吧股份转让协议,由原告邓**投资的1100000元占有的酒吧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何**、何**,被告何**、何**承诺该转让款1100000元分五期偿还给原告邓**,即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20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20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25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20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到后,被告何**、何**已还款500000元给原告邓**,余款600000元以各种理由逾期还款,且经原告邓**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何**偿还欠款600000元给原告邓**;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何**、何**承担。

原告邓**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邓**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邓**的诉讼主体资格;

2、《唐**乐部酒吧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邓**将唐**乐部酒吧股份以1100000元转让给被告何**、何**的事实,被告何**、何**分多期合共支付500000元后,仍欠600000元。

被告何**、何**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何**、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邓**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邓**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何**、何**合伙共同经营唐**乐部酒吧,2013年10月15日,原告邓**与被告何**、何**达成《唐**乐部酒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邓**将其所投资的1100000元而占有的酒吧股份全部转让给何**、何**,何**、何**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分五期将该款项支付给邓**: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25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等。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何**、何**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邓**支付转让款,至今被告何**、何**仅向原告邓**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尚欠600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邓**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邓**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13日查封了被告何永乐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丽6栋1102房的房屋及其名下的粤JKJ878号汽车一辆;并查封了原告邓**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广场南路3号津园第3幢603房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邓**与被告何**、何**约定其合伙经营的唐**乐部酒吧,被告何**、何**以1100000元向原告邓**购买其在唐**乐部酒吧的全部股份,之后原告邓**退出合伙经营,但《唐**乐部酒吧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何**、何**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何**、何**仅向原告邓**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尚欠60000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邓**请求被告何**、何**支付余下欠款60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600000元给原告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共13320元(原告邓**已交纳),由被告何**、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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