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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梁超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梁超明以合伙开厂为名欺骗原告投资。后因投资项目并不存在,被告退回原告266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据承认尚欠3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000元及利息528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2%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合计38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80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钟*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收据、借据各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以合伙开办厂房为名,欺骗原告入资59600元,后被告退回合资款26600元,尚欠原告33000元。

诉讼中,被告梁超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梁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钟*打算与被告梁超明合伙开厂,遂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分六次共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9600元。后因投资项目并不存在,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6600元,并立下借款承认尚欠原告33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为追讨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3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3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故要求以3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计算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超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归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超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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