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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第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13年6月6日向苏桂南转包了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桂南果园,承包期从2013年起至2031年止,期限是18年,承包金额是38万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梁**与原告梁**在杨华东果园就2013年至2014年度经营石鼓低坡湖塘村山岭果园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要求杨华东执笔且做见证人,写下《收据》,内容如下:“收据现收到梁**交来2013年-2014年度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桂南果园承包款人民币柒仟伍*元整,此据。收款人:梁**2013、6、29、见证人:杨华东”。原告梁**支付7500元承包款给被告梁**用于2013年至2014年度继续共同经营石鼓低坡村委会湖塘村山岭果园。被告梁**收到原告的承包款后,拒绝原告梁**管理果园,致使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梁**在庭审中承认高州市石鼓低坡湖塘果园(原苏桂南)2014年度的荔枝的部分果款47831.5元在他处保管,被告梁**也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梁**所摘的桂味荔枝果款收入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梁**摘取的桂味荔枝价值进行评估。茂名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对高州市石鼓低坡湖塘果园(原苏桂南)2014年桂味荔枝产值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8759元,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2013年至2014年度经营石鼓低坡湖塘村山岭果园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据》及见证人杨华东的证词证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梁**提出的因经营管理该果园支出24710元,被告(反诉原告)梁**主张管理苏**果场用去农药花费12172元,支付工人工资5220元,因双方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合伙承包款,双方就应按约定于2013年至2014年度共同经营石鼓低坡村委会湖塘村山岭果园,被告阻止原告进园参与管理的行为是不对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享有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果园从2013年6月6日至2031年8月期间的50%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梁**只支付7500元承包款给被告梁**,因此原告梁**与被告梁**共同享有2013-2014年度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双方对承包份额没有约定,应按出资比例分配确定所占股份。被告梁**向苏**转包了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果园,承包期从2013年起至2031年止,期限是18年,承包金额是38万元,每年的承包金为2.11万元,梁**只支付2013-2014年承包金7500元,原告梁**只享有2013-2014年度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果园35.55%经营权,同时收益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原告梁**收获果款47831.5元,被告梁**收获果款8759元,合计56590.5元,因此原告梁**获得2014年度果园荔枝款20117.92元(56590.535.55%),被告梁**获得2014年度果园荔枝款36472.58元(56590.564.45%),原告梁**应当返还果款27713.58元(47831.5元-20117.92元)给被告梁**。原告梁**交承包款7500元是合伙期间承包果园承包金、是合伙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梁**主张收取梁**的7500元不退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主张解除梁**与梁**确立的关于石鼓低坡湖塘村山岭的转包关系,梁**应将所得的47831.5元归还梁**的反诉请求,被告未能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反诉被告)按出资比例享有石鼓低坡湖塘村果园(原苏**果园)的2013-2014年度的35.55%的经营权。二、原告梁**(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13年度-2014年度石鼓低坡湖塘村果园(原苏**果园)的果款27713.58元给被告梁**。三、驳回原告梁**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梁**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共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梁**负担1321元,由原告梁**负担7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享有2013-2014年度的35.55%的经营权及应向被上诉人梁**返还果款27713.58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享有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果园从2013年6月61日至2031年8月期间的50%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梁**只支付7500元承包款给被上诉人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2013-2014年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梁**根据出资比例只享有2013-2014年度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果园35.55%经营权,同时收益亦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认定实属错误。1.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石鼓低坡村委会湖地村山岭果园(原苏**果园),2013年至2014年度的承包金为1.5万元,并非2.11万元。且2013年6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杨华东果园就2013至2014年度经营石鼓低坡湖塘村山岭果园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经杨华东执笔且做见证人,定下了2013年6月6日至2031年8月期间的经营为共同经营,各占整个果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杨华东还证实了2013-2014年度的承包金为1.5万元;所以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之间的经营为共同经营,双方占有的果园份额也应该是共同占有,各占果园份额的50%。2.既然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之间的经营为共同经营,且各占整个果园的二分之一份额,因此,上诉人梁**对2013-2014年度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果园的收益应占50%,即28295.25元(56590.550%)。3.该果园上诉人梁**在梁**放弃该年度的承包经营权后便已将该果园的该年度经营权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审第三人陈**,所以全部果款均应属于原审第三人陈**所有。二、一审判决采信茂名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茂合众评报字(2014)第0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梁**偷摘桂味荔枝果的产值为8759元,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重新评估。经清点核实该果园共有192.5棵桂味荔枝树,且作为仅5年来产量最高的一年,有什么可能192.5棵高产的桂味荔枝树只价值8759元呢?三、一审判决仅审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至2014年度经营石鼓低坡湖塘村山岭果园的经营权,整整漏审了上诉人17年的果场承包经营权限。2013年6月6日,被上诉人梁**在与上诉人梁**协商后,由被上诉人梁**作为合伙组织代表与苏**续签了18年的承包经营权,且在梁**与苏**续签之前,上诉人梁**的妻子江**通过中国邮**州市分界营业所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上诉人梁**,以该笔汇款作为合伙经营果场的承包资金。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果场经营权限由原来的5年延长至2031年收获完果为止。但一审判决中仅仅审理了本案所涉果场的2013至2014年度的经营权,遗漏确认了上诉人梁**对该果场17年(即2014年至2031年)的经营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审、错审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茂高法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梁**享有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果园从2013年6月6日至2031年8月期间的50%承包经营权;3.责令被上诉人梁**与上诉人梁**对2013年至2014年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配合伙收益和共同承担合伙债务;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期间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梁**与梁**之间是转包关系,当时梁**没有交承包金给梁**,梁**在收到梁**7500元之后已经要求退还给梁**。梁**主张2013年至2031年的承包经营权是和第一次在高**院起诉的请求是不一致的。基于转包关系,梁**也向梁**解除了转包合同关系。果园一直是由梁**雇请工人进行打理,水果的收入现在还在梁**处,造成了被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收到陈**的上诉状之后没有向陈**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导致陈**没有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以及各承包方之间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因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合伙经营果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上诉人梁**请求确认其享有高州市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桂南果园从2013年6月6日至2031年8月期间50%的承包经营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收据》,上诉人梁**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度高州市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桂南果园的承包款7500元给被上诉人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3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果园的事宜达成合意。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就2015年至2031年8月合伙经营果园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其妻子于2013年6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万元的存折复印件也无法证明该款已作为合伙经营果园的承包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年双方合伙经营果园中所占的份额,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经营权份额的分配达成何种合意,而被上诉人承包高州市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桂南果园18年经营权的承包金总额为38万元,即每年的承包金为2.11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比例确认上诉人享有2013年至2014年高州市石鼓低坡湖塘原苏桂南果园35.55%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梁**请求对2013年至2014年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并没有建账,经营果园的开支也未能提供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只有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果园的承包款75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对2013年至2014年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第三人陈**主张一审法院在收到陈**的上诉状之后没有向陈**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因合伙经营果园产生的纠纷,陈**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陈**缴纳上诉费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陈**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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