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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隽诉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隽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隽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何*隽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隽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深圳龙岗区布吉乐安居合伙做厨柜电器生意,货款一直由被告收取。2011年初,被告转行做空调铜管生意,退出了厨柜电器生意的经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在折抵40000元的厨柜电器库存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7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写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为据,并承诺于2013年6月还清拖欠原告的欠款7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0000元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约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3、《欠》条一份;4、录音、录音整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一、原告说2011年我转行做空调管生意,退出了厨柜电器的经营,原告一起参与空调管的生意,不存在我退出,而我的时间主要放在成立注册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当时注册公司股东为三人:陈**50%股份,何**30%股份,岳士虎20%股份)上,销售电器上由原告负责;二、本人不认可我欠原告11万元,欠11万没有证据,但是2011年10月11日我们还有82380元的电器库存是事实。三、写“欠条”给原告是2012年退出合作的空**公司股份,原告说库存货还在陆续处理销售,我说之前他说的原告说的电器11万我不认可,商量后他叫我先确认下来,一来他说好和老婆交代(老*之前账没对清楚),以后库存处理后我们再最终结算多退少补。我考虑到我们当时库存他继续销售,也不想为难和得罪原告,让他好和家人交代,我就随意写了欠条给他先,并口头说以后确认后再注明。因为没有11万的相关确认证据,欠条的7万和11万没有关系,也不是原告他所说的抵扣贷后的关系。原告说的折抵4万元就是原先的82380元的库存折抵一半给我,我没有授权同意。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律师函》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陈**于2009年4月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乐安居合伙经营厨柜电器生器,2011年初,被告退出了合伙经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在折抵4万元库存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被告按照口头协议及约定份额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合伙经营厨柜电器生意的合伙关系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的规定,本案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在退出合伙经营时经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在折抵了40000元的厨柜电器库存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0000元并写下《欠条》为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答辩主张《欠条》不是双方合伙结算的依据,亦无证据足以支持该主张,其称欠款70000元没有冲减其应得库存款40000元的辩解不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写下《欠条》至今未支付欠款7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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