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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飞诉被告黄x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飞诉称:被告称自己正在经营一家叫“盈宝”的抵押商行,可以和原告一起合伙经营。原告于2013年9月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作为入股“盈宝”抵押商行的资金,占10%的权益。其后又于同年10月25日,在被告要求下追加投资人民币2666元整,此项追加投资未约定所占权益。但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所称的“盈宝”抵押商行地址所在地茂名市人民南路金阳街83号是另一家叫“茂名市城区通宝汽车配件商行”的企业所在地,而且该企业经营者也不是被告,更没有进行抵押的经营权限。原告一直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被告也没有将经营活动向原告陈述过,应视为本次合伙没有发生,也没有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判令被告退还合伙款项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陆拾陆**。

被告辩称

被告黄x伟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合伙关系,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2666元整,但原告借了被告的款项应从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李x飞通过被告黄x伟入股盈宝10%的股份,入股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x飞通过被告黄x伟再增资人民币2666元整,增资利率回报为协定利率。双方对“盈宝”的企业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未进行约定。后原告李x飞发现被告并没有经营一家叫“盈宝”的抵押商行,遂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额22666元,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至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x飞身份证、黄x伟户籍资料、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茂名市城区通宝汽车配件商行机读资料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飞两次共直接交付现金22666元给被告黄x伟以入股一家叫“盈宝”的抵押商行,双方签订了出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构成个人合伙关系。现原告李x飞请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并退还合伙款22666元,被告黄x伟对原告的入股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退还。双方属自由的民事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伟辩称原告李*飞在2013年9月21日借他现金15000元,因都属金钱债权债务,应从本案中退还合伙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本案审理的是合伙协议纠纷,被告黄x伟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进行合并审理,被告黄x伟就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x飞与被告黄x伟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李x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伙款项人民币22666元给原告李x飞。

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李x飞已预交),由被告黄x伟负担。被告黄x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李*x飞,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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